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徐郁婷
代 理 人 蔡金保律師
相 對 人 陳芸淇
吳瑞文
關 係 人 吳陳碧蓮
呂佩瑄
黃永崑
吳姿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吳姿璇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吳姿璇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市政府市長黃敏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吳姿璇(女,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 未同居之外祖母,未成年人為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陳芸淇, 於未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受胎自相對人吳瑞文所生之女, 93年10月7 日由相對人吳瑞文認領,約定由相對人陳芸淇及 吳瑞文共同監護。惟聲請人接獲嘉義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詢 問是否願意將未成年人帶回照顧,未成年人之內祖母吳陳碧 蓮(相對人吳瑞文之母)曾經表示不承認未成年人係相對人 吳瑞文所生,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卻將未成年人棄置 褓母家中不聞不問,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缺乏照顧,疏於 保護之情節堪稱嚴重,對未成年人有不利影響,爰依法請求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全部親權之行使,並選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 具狀爭執。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 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 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 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 所明定。本院經查:
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未同居之外祖母,未成年人為相對 人陳芸淇,於未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受胎自相對人吳瑞文 所生,93年10月7 日由相對人吳瑞文認領,約定由相對人陳 芸淇及吳瑞文共同監護,相對人將未成年人棄置褓母家中不 聞不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 份為證,且經未成年人到 庭表示:從小是關係人呂佩瑄照顧,爸爸完全沒有來看,媽 媽小時候有來看過我,從其就讀幼稚園中班後就沒有來了, 生活費都是關係人呂佩瑄支付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15日 訊問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吳瑞文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曾盡照顧扶養之責 ,且未曾探視未成年人,而相對人陳芸淇自未成年人就讀幼 稚園中班後未曾照顧扶養未成年人(按未成年人現就讀國小 三年級),已如前述,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 無疑,則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略以:社工員 與案主訪談後,案主明確表達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感到不適, 且從2 歲起保母照顧至今,已習慣與保母共同生活,相對人 陳芸淇鮮少關心案主於保母家之狀況,相對人吳瑞文亦不知 去向,評估皆不適任監護權人,另案主亦不願與聲請人同住 ,請依兒少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案主監護權歸屬等語,有該府 102 年5 月13日府社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護案訪視 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訪視聲請人之結果略以:聲請人目前雖未與被監護人同 住,但仍會利用長假期間安排被監護人至其住家同住,亦會 透過聯繫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及學校老師以瞭解其身心狀 況,惟被監護人目前未與聲請人同住,故無法評估聲請人與
被監護人之互動情形。聲請人未來將針對被監護人缺乏自信 及安全感之情形,尋求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以協助之,對於被 監護人未來之教育則抱持鼓勵之態度,亦會關注被監護人目 前在校狀況,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聲請人目前有穩 定經濟來源,評估能提供本身及被監護人基本生活所需。聲 請人之同住親屬及聲請人小姑皆能提供生活協助,評估聲請 人支持系統尚可。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 及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正 向目的,評估聲請人具監護子女能力。而聲請人聲請停止親 權動機是以兩名相對人照顧能力不佳為考量,惟本案未能訪 視被監護人,無法評估其受照顧情形及被監護意願,建請審 酌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府102 年5 月17日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護權 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1 份在卷足憑。再按,民法第1094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既經本 院裁定停止行使對於未成年人全部之親權,已如前述,則未 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再者,在未成年人之父母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上揭法律雖有規 定其先後順序之監護人。然本件未成人並無與其同居之祖父 母,亦無同居之兄弟姊妹,且其未同居之祖父母除聲請人外 ,尚有內祖母吳陳碧蓮(相對人吳瑞文之母),惟吳陳碧蓮 於社工員電話聯絡時,僅於電話中表示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歸 屬應由相對人出面處理,有嘉義市政府監護案訪視調查報告 書1 份附卷可稽,未成年人之內祖母吳陳碧蓮並未表示有行 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意願,則若依上開法律規定,逕 以未成年人之內外祖母為其法定監護人,必定產生無法共同 合法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於未成年人顯有不利情事,是本院 自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 ,聲請人為未成年之外祖母,情屬至親,有高度意願且有能 力照顧維護未成年人之權利,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呂佩瑄雖 亦有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意願,然與未成年人並無 親屬關係,兩相比較,以聲請人較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
定嘉義市政府市長黃敏惠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爰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