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53號
CYDV,102,家聲,5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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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徐郁婷
代 理 人 蔡金保律師
相 對 人 陳芸淇
      吳瑞文
關 係 人 吳陳碧蓮
      呂佩瑄
      黃永崑
      吳姿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吳姿璇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吳姿璇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市政府市長黃敏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吳姿璇(女,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 未同居之外祖母,未成年人為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陳芸淇, 於未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受胎自相對人吳瑞文所生之女, 93年10月7 日由相對人吳瑞文認領,約定由相對人陳芸淇吳瑞文共同監護。惟聲請人接獲嘉義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詢 問是否願意將未成年人帶回照顧,未成年人之內祖母吳陳碧 蓮(相對人吳瑞文之母)曾經表示不承認未成年人係相對人 吳瑞文所生,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卻將未成年人棄置 褓母家中不聞不問,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缺乏照顧,疏於 保護之情節堪稱嚴重,對未成年人有不利影響,爰依法請求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全部親權之行使,並選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 具狀爭執。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 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 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 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 所明定。本院經查:
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未同居之外祖母,未成年人為相對 人陳芸淇,於未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受胎自相對人吳瑞文 所生,93年10月7 日由相對人吳瑞文認領,約定由相對人陳 芸淇及吳瑞文共同監護,相對人將未成年人棄置褓母家中不 聞不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 份為證,且經未成年人到 庭表示:從小是關係人呂佩瑄照顧,爸爸完全沒有來看,媽 媽小時候有來看過我,從其就讀幼稚園中班後就沒有來了, 生活費都是關係人呂佩瑄支付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15日 訊問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吳瑞文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曾盡照顧扶養之責 ,且未曾探視未成年人,而相對人陳芸淇自未成年人就讀幼 稚園中班後未曾照顧扶養未成年人(按未成年人現就讀國小 三年級),已如前述,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 無疑,則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市政府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略以:社工員 與案主訪談後,案主明確表達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感到不適, 且從2 歲起保母照顧至今,已習慣與保母共同生活,相對人 陳芸淇鮮少關心案主於保母家之狀況,相對人吳瑞文亦不知 去向,評估皆不適任監護權人,另案主亦不願與聲請人同住 ,請依兒少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案主監護權歸屬等語,有該府 102 年5 月13日府社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護案訪視 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訪視聲請人之結果略以:聲請人目前雖未與被監護人同 住,但仍會利用長假期間安排被監護人至其住家同住,亦會 透過聯繫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及學校老師以瞭解其身心狀 況,惟被監護人目前未與聲請人同住,故無法評估聲請人與



被監護人之互動情形。聲請人未來將針對被監護人缺乏自信 及安全感之情形,尋求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以協助之,對於被 監護人未來之教育則抱持鼓勵之態度,亦會關注被監護人目 前在校狀況,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聲請人目前有穩 定經濟來源,評估能提供本身及被監護人基本生活所需。聲 請人之同住親屬及聲請人小姑皆能提供生活協助,評估聲請 人支持系統尚可。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 及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正 向目的,評估聲請人具監護子女能力。而聲請人聲請停止親 權動機是以兩名相對人照顧能力不佳為考量,惟本案未能訪 視被監護人,無法評估其受照顧情形及被監護意願,建請審 酌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府102 年5 月17日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護權 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1 份在卷足憑。再按,民法第1094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既經本 院裁定停止行使對於未成年人全部之親權,已如前述,則未 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再者,在未成年人之父母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上揭法律雖有規 定其先後順序之監護人。然本件未成人並無與其同居之祖父 母,亦無同居之兄弟姊妹,且其未同居之祖父母除聲請人外 ,尚有內祖母吳陳碧蓮(相對人吳瑞文之母),惟吳陳碧蓮 於社工員電話聯絡時,僅於電話中表示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歸 屬應由相對人出面處理,有嘉義市政府監護案訪視調查報告 書1 份附卷可稽,未成年人之內祖母吳陳碧蓮並未表示有行 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意願,則若依上開法律規定,逕 以未成年人之內外祖母為其法定監護人,必定產生無法共同 合法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於未成年人顯有不利情事,是本院 自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 ,聲請人為未成年之外祖母,情屬至親,有高度意願且有能 力照顧維護未成年人之權利,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呂佩瑄雖 亦有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意願,然與未成年人並無 親屬關係,兩相比較,以聲請人較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



嘉義市政府市長黃敏惠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爰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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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