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192號
CYDV,102,家聲,19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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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王健同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李小青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李小青與相對人王健同間請求 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 以97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受扶助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 事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350元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所明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 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 審查表二紙、本院民事庭函、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 司繳費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其它必 要費用領款單一紙為證。依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10350元×8÷10= 16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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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