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2年度,4號
CYDV,102,家簡,4,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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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敏成
被   告 張學陶
      林張素杏
      張素珠
      張素虹
      張伏龍
      張伏榮
      張吳雪花
      張敏峻
      張敏慧
      楊人仰
      楊恒華
      楊蕙禎
兼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燿彰
被   告 張碧濱
      張茂一
      蔡張碧津
      張碧波
      張碧蟾
      張茂森
      張碧峯
      張碧玲
      張乃仁
      張乃明
      張世珍
      張世玲
      張廷禎
法定代理人 林千議
被   告 江鄧桃
      江佐顯
      管江淑靜
      江淑美
      江弦蒼
      江妙芬
      江妙花
      江妙齡
      盧一帆
      江昇洸
      江銘坤
      江金裕
      江翠玲
      江智浩
      江智德
      周信雄
      周辰雄
      陳碧緞
      周志謙
      周雪貞
      周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碧濱張茂一蔡張碧津張碧波張碧蟾張茂森張碧峯張碧玲;被告張乃仁張乃明張世珍張世玲張廷禎;被告楊燿彰楊人仰楊恒華楊蕙禎;被告江鄧桃江弦蒼江妙芬江妙花江妙齡盧一帆;被告江昇洸江銘坤江金裕江翠玲;被告江智浩江智德;被告周信雄周辰雄周志謙陳碧緞周雪貞周惠貞應分別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邱月桂、張李蟬、張乃昌、楊張素英、江佐川、江佐藏、江陳碧珠、江清正、周江淑嬅、周嘉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進國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張茂森張乃仁張乃明張世珍張世玲張廷禎江鄧桃江佐顯管江淑靜江淑美江弦蒼江妙花、江 妙芬、江妙齡盧一帆江昇洸江翠玲江智浩江智德周信雄周辰雄陳碧緞周雪貞周惠貞周志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陳碧珠業於民國101年6月24 日起訴前死亡,原告不查,誤對被告江陳碧珠起訴,嗣原告 於被告等人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於被告江陳碧珠之起訴, 應予准許。




㈢、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僅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進國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嗣因部分公同共有之繼承人死亡,但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為「1、被告張碧濱張茂一、蔡張 碧津、張碧波張碧蟾張茂森張碧峯張碧玲;被告張 乃仁、張乃明張世珍張世玲張廷禎;被告楊燿彰、楊 人仰、楊恒華楊蕙禎;被告江鄧桃江弦蒼江妙芬、江 妙花、江妙齡盧一帆;被告江昇洸江銘坤江金裕、江 翠玲;被告江智浩江智德;被告周信雄周辰雄周志謙陳碧緞周雪貞周惠貞應分別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邱月 桂、張李蟬、張乃昌、楊張素英、江佐川、江佐藏、江陳碧 珠、江清正、周江淑嬅、周嘉雄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00 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繼承人張進國 所遺嘉義縣溪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 繼分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聲明,與 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進國於民國41年8月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即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000地號、同段8 06-1地號土地等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張 江玉、長子張兆熊、次子張兆庚、四子張蔭慈、五子張學陶 、七子張伏龍、八子張伏榮、長女楊張素英、次女林張素杏 、三女張素珠、四女張素虹(三子張仁言已出養,六子張北 如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嗣),嗣長子張兆熊於75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配 偶張邱月桂、長子張茂一、三子張茂森、長女張碧濱、次女 蔡張碧津、三女張碧波、四女張碧蟾、五女張碧峯、六女張 碧玲繼承(次子張茂仁先於張兆熊死亡,亦無子嗣),其後 張邱月桂亦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自張兆熊繼承被繼 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上開子女繼承;張兆庚亦於73 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 其配偶張李蟬、長子張乃仁、次子張乃昌、三子張乃明、長 女張世珍、次女張世玲繼承,嗣張李蟬於83年5月30日死亡 ,其繼承自張兆庚所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 上開子女繼承,惟次子張乃昌又於96年2月18日死亡,其繼 承自張兆庚、張李蟬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長女張 廷禎再轉繼承;四子張蔭慈於58年10月4日死亡,張蔭慈繼 承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張吳雪花、長子



張敏成、次子張敏峻、長女張敏慧繼承;長女楊張素英於95 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 次子楊燿彰、三子楊人仰、長女楊恒華、三女楊蕙禎繼承( 長子楊焜雄、次女楊碧娟均先於楊張素英死亡,且無子嗣) 。被繼承人配偶張江玉則於56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自被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胞弟江水奉繼承,江水奉嗣 於59年4月27日死亡,江水奉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 其長子江佐川、次子江佐藏、三子江佐顯、四子江清正、長 女周江淑嬅、次女管江淑靜、三女江淑美繼承,然江佐川於 93年5月12日死亡,其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配偶 江鄧桃、長子江弦蒼、長女江妙芬、次女江妙花、四女江妙 齡繼承及由三女江妙惠之女盧一帆代位繼承;江佐藏亦於98 年1月8日死亡,其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長子江昇洸 、次子江銘坤、三子江金裕、養女江翠玲繼承;江清正於86 年10月7日死亡,其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長子江 智浩、次子江智德繼承;周江淑嬅於94年2月14日死亡,其 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長子周信雄、次子周辰雄、三 子周嘉雄、長女周雪貞、次女周惠貞繼承,嗣三子周嘉雄於 101年5月23日死亡,其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配偶陳 碧緞、長子周志謙繼承,兩造就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如 附表一所示。
㈡、部分被告就其等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影響對附表二所示 遺產之使用收益,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為此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 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張學陶林張素杏張素珠張素虹張伏龍張伏榮張吳雪花張敏峻張敏慧楊人仰楊恒華楊蕙禎及 其等代理人即被告楊燿彰;被告江金裕及其代理人即被告江 銘坤;被告張碧濱蔡張碧津張碧波張碧蟾張茂一張碧峯張碧玲之代理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 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進國於41年8月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000地號、同段806-1地 號土地。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張江玉、長子張兆熊、次 子張兆庚、四子張蔭慈、五子張學陶、七子張伏龍、八子張



伏榮、長女楊張素英、次女林張素杏、三女張素珠、四女張 素虹(三子張仁言已出養,六子張北如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且無子嗣)。
㈢、嗣長子張兆熊於75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張邱月桂、長子張茂一、三子張茂 森、長女張碧濱、次女蔡張碧津、三女張碧波、四女張碧蟾 、五女張碧峯、六女張碧玲繼承(次子張茂仁先於張兆熊死 亡,亦無子嗣),其後張邱月桂亦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其 繼承自張兆熊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上開子 女繼承。
㈣、次子張兆庚亦於73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張李蟬、長子張乃仁、次子張乃昌 、三子張乃明、長女張世珍、次女張世玲繼承,嗣張李蟬於 83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自張兆庚所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 二所示遺產,由其上開子女繼承,惟次子張乃昌又於96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承自張兆庚、張李蟬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由其長女張廷禎再轉繼承。
㈤、四子張蔭慈於58年10月4日死亡,張蔭慈繼承自被繼承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張吳雪花、長子張敏成、次子張 敏峻、長女張敏慧繼承。
㈥、長女楊張素英於95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由次子楊燿彰、三子楊人仰、長女楊恒華、 三女楊蕙禎繼承(長子楊焜雄、次女楊碧娟均先於楊張素英 死亡,且無子嗣)。
㈦、被繼承人配偶張江玉則於56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 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胞弟江水奉繼承,江水奉嗣於 59年4月27日死亡,江水奉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 長子江佐川、次子江佐藏、三子江佐顯、四子江清正、長女 周江淑嬅、次女管江淑靜、三女江淑美繼承,然江佐川於93 年5月12日死亡,其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配偶江 鄧桃、長子江弦蒼、長女江妙芬、次女江妙花、四女江妙齡 繼承及由三女江妙惠之女盧一帆代位繼承。
㈧、江佐藏亦於98年1月8日死亡,其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由長子江昇洸、次子江銘坤、三子江金裕、養女江翠玲繼承 ;江清正於86年10月7日死亡,其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由其長子江智浩、次子江智德繼承。
㈨、周江淑嬅於94年2月14日死亡,其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由長子周信雄、次子周辰雄、三子周嘉雄、長女周雪貞、 次女周惠貞繼承,嗣三子周嘉雄於101年5月23日死亡,其所 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配偶陳碧緞、長子周志謙繼承,



㈩、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以契 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進國於43年8月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進國之 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各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真正。
六、因原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楊張素英、周江淑嬅、江佐川、江佐 藏、江清正、張邱月桂、張李蟬、張乃昌等人已於起訴前死 亡,但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碧濱張茂一蔡張碧津張碧波張碧蟾張茂森張碧峯張碧玲;被告張乃仁張乃明張世珍張世玲張廷禎;被告楊燿彰楊人仰楊恒華楊蕙禎;被告江鄧桃江弦蒼江妙芬江妙花江妙齡盧一帆;被告江昇洸江銘坤江金裕江翠玲;被告江 智浩、江智德;被告周信雄周辰雄周志謙陳碧緞、周 雪貞、周惠貞就其等繼承或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邱月桂、 張李蟬、張乃昌、楊張素英、江佐川、江佐藏、江陳碧珠、 江清正、周江淑嬅、周嘉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權 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惟因原告早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且其非上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法依上揭規定代被告張 碧濱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並同時請求 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有訴之利益,且為訴訟經濟,核無 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參 照)。查被繼承人張進國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 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 情形,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應無不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遺產應 如何分割?經查,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於分割後 仍由兩造按前述具體應繼分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者,非僅對 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同時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 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於法無違,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張進國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八、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進國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割遺產,並 因有部分被告未就其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而訴請部分被告先就其等所繼承如附表二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0之1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
┌─┬─────────┬─────────┬─────┐
│編│姓名 │應繼分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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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敏成 │4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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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學陶 │1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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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張素杏 │11分之1 │ │
├─┼─────────┼─────────┼─────┤
│4 │張素珠 │11分之1 │ │
├─┼─────────┼─────────┼─────┤
│5 │張素虹 │11分之1 │ │
├─┼─────────┼─────────┼─────┤
│6 │張伏龍 │11分之1 │ │
├─┼─────────┼─────────┼─────┤
│7 │張伏榮 │11分之1 │ │
├─┼─────────┼─────────┼─────┤
│8 │張碧濱 │88分之1 │ │
├─┼─────────┼─────────┼─────┤
│9 │張茂一 │88分之1 │ │
├─┼─────────┼─────────┼─────┤
│10│蔡張碧津 │88分之1 │ │
├─┼─────────┼─────────┼─────┤
│11│張碧波 │88分之1 │ │
├─┼─────────┼─────────┼─────┤
│12│張碧蟾 │88分之1 │ │
├─┼─────────┼─────────┼─────┤
│13│張茂森 │88分之1 │ │
├─┼─────────┼─────────┼─────┤
│14│張碧峯 │88分之1 │ │
├─┼─────────┼─────────┼─────┤
│15│張碧玲 │88分之1 │ │
├─┼─────────┼─────────┼─────┤
│16│張乃仁 │55分之1 │ │
├─┼─────────┼─────────┼─────┤
│17│張乃明 │55分之1 │ │
├─┼─────────┼─────────┼─────┤
│18│張世珍 │55分之1 │ │
├─┼─────────┼─────────┼─────┤
│19│張世玲 │55分之1 │ │
├─┼─────────┼─────────┼─────┤
│20│張廷禎 │55分之1 │ │
├─┼─────────┼─────────┼─────┤
│21│張吳雪花 │44分之1 │ │




├─┼─────────┼─────────┼─────┤
│22│張敏峻 │44分之1 │ │
├─┼─────────┼─────────┼─────┤
│23│張敏慧 │44分之1 │ │
├─┼─────────┼─────────┼─────┤
│24│楊燿彰 │44分之1 │ │
├─┼─────────┼─────────┼─────┤
│25│楊人仰 │44分之1 │ │
├─┼─────────┼─────────┼─────┤
│26│楊恒華 │44分之1 │ │
├─┼─────────┼─────────┼─────┤
│27│楊蕙禎 │44分之1 │ │
├─┼─────────┼─────────┼─────┤
│28│江佐顯 │77分之1 │ │
├─┼─────────┼─────────┼─────┤
│29│管江淑靜 │77分之1 │ │
├─┼─────────┼─────────┼─────┤
│30│江淑美 │77分之1 │ │
├─┼─────────┼─────────┼─────┤
│31│江鄧桃 │462分之1 │ │
├─┼─────────┼─────────┼─────┤
│32│江弦蒼 │462分之1 │ │
├─┼─────────┼─────────┼─────┤
│33│江妙芬 │462分之1 │ │
├─┼─────────┼─────────┼─────┤
│34│江妙花 │462分之1 │ │
├─┼─────────┼─────────┼─────┤
│35│江妙齡 │462分之1 │ │
├─┼─────────┼─────────┼─────┤
│36│盧一帆 │462分之1 │ │
├─┼─────────┼─────────┼─────┤
│37│江昇洸 │308分之1 │ │
├─┼─────────┼─────────┼─────┤
│38│江銘坤 │308分之1 │ │
├─┼─────────┼─────────┼─────┤
│39│江金裕 │308分之1 │ │
├─┼─────────┼─────────┼─────┤
│40│江翠玲 │308分之1 │ │
├─┼─────────┼─────────┼─────┤
│41│江智浩 │154分之1 │ │




├─┼─────────┼─────────┼─────┤
│42│江智德 │154分之1 │ │
├─┼─────────┼─────────┼─────┤
│43│周信雄 │385分之1 │ │
├─┼─────────┼─────────┼─────┤
│44│周辰雄 │385分之1 │ │
├─┼─────────┼─────────┼─────┤
│45│陳碧緞 │770分之1 │ │
├─┼─────────┼─────────┼─────┤
│46│周雪貞 │385分之1 │ │
├─┼─────────┼─────────┼─────┤
│47│周惠貞 │385分之1 │ │
├─┼─────────┼─────────┼─────┤
│48│周志謙 │770分之1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進國遺產附表
┌─┬──────────────┬───┬───┬─────┬───────┐
│編│遺產名稱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欄 │
│號│ │ │(㎡)│ │ │
├─┼──────────────┼───┼───┼─────┼───────┤
│1 │嘉義縣溪口鄉○○段000地號 │建 │270.08│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一│
│ │ │ │ │ │所示應繼分分配│
│ │ │ │ │ │取得並依附表一│
│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 │保持分別共有 │
├─┼──────────────┼───┼───┼─────┼───────┤
│2 │嘉義縣溪口鄉○○段000○0地號│建 │11.35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一│
│ │ │ │ │ │所示應繼分分配│
│ │ │ │ │ │取得並依附表一│
│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 │保持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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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