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7號
CYDV,102,國,7,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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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黃蔡店
      蔡榮芳
      蔡長祐
      蔡麗敏
      蔡麗香
      蔡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蔡店蔡長祐蔡麗敏蔡麗香蔡建德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蔡榮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 業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於同 年月9日收受並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告102年5月7日水五管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蔡黃金盆(下稱被害人) 為原告之家屬,於101年12月 12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由北往南行 經嘉義縣東石鄉雲嘉南河口段松子溝堤防防汛道路,因堤防 道路下陷且被告未填平該路面,故堤防橋樑與堤防道路接縫 處產生凹陷、高低落差,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接縫處後機 車輪胎因該高低落差而產生跳動,致機車龍頭、車身不穩, 被害人因而失控摔倒,造成被害人頭部重創,雖經送醫急救 ,仍於101年12月16日不幸亡故。被告為掌理該防汛道路之



管理養護機關,且系爭路段寬度至少8米,並未有任何禁行 標誌,亦無任何防止人車進入之障礙物,且系爭路段係銜接 東石鄉網寮村與掌潭村白水湖兩村間之重要道路,除供附近 居民通行外,時有運蚵車通過,來往駐足釣客亦絡繹不絕, 車流量甚多,亦經主管機關劃分為腳踏車通行道路,故實際 上系爭路段開放人車通行,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未填平 該路面高低落差、顛簸處,亦未在現場設置明確警告標誌, 造成由北往南之機車騎士無法判斷過橋後之接縫處有凹陷、 落差,將產生機車晃動、跳動之危險,進而造成本件憾事。 據附近村長林火炉表示先前已有數件機車騎士摔倒事件,僅 因係自摔且傷勢非重,故未向警察報案。且原告先前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連自己是否為系爭道路養護機關 都不確定,自可推知被告放任系爭路段呈現不安全狀態時間 已久,直至本件事故後始派員前往現場將該路面重新鋪平, 亦顯見該接縫處原本呈現之凹陷、高低落差處欠缺安全性, 是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
㈡目前現場雖立有2支告示牌,然該2支告示牌其中1支以鐵絲 圈綁立,另1支則以水泥灌漿而立,該鐵絲及水泥外觀皆為 新,則該2支告示牌係何時設立,原告有所存疑。又現場2支 告示牌皆立於大排水溝兩側3米道路入口前,該2支告示牌所 欲警示之對象應係進入兩側3米路之車輛,而非人車通行頻 繁之8米防汛道路,且該告示牌長寬各僅約70、40公分,被 告在告示牌上強擠60個小字作為警告標語,對汽機車等用路 人而言,實難達到警示效果,況該警告標語未曾提及「過橋 後之接縫處有凹陷、落差,將產生機車晃動、跳動之危險」 ,被告告示牌設置有不足之處,且設置北側之告示牌,應設 置於用路人慣行之道路右側,被告卻將北側告示牌設置於由 北向南行駛之用路人左側,由北向南行駛之用路人根本無從 注意告示牌之存在,被告設置之北側告示牌,難生警示作用 。況系爭路段連接往來通道,進出口處均未設置設備阻絕公 眾進入,公眾即得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自難僅因被告簡單設 置告示牌即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無須達到一般道 路安全使用之程度。被告不能因此而免除修繕養護系爭路段 路面之義務。又系爭道路為當地居民往來網寮村白水湖距 離最短、寬度最大之路段,正常用路人不會捨近求遠通行其 他道路,被告若認系爭路段欠缺安全性,應將系爭路段封鎖 ,而非開放欠缺安全性之路段供公眾通行。
㈢被告雖抗辯被害人車速過快,可能被他人追撞,系爭橋樑凹 陷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機車失控後當不致立即翻覆至



地面並拖行、產生刮痕,依正常物理現象,機車應係繼續移 動數秒後才擦撞地面,故機車倒地處距接縫處24公尺乃屬正 常,且機車既已失控,則最後倒地之位置與正常行車路線有 所偏移,實屬合理。又依一般物理現象,機車若因車速過快 而翻覆,將於路面留下相當長度之刮地痕,然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現場路面並無機車煞車痕或刮地痕, 足證被害人車速並未過快。且證人張陳麗姿於調查筆錄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因其對距離概念不清楚外,亦可證明被 害人確係因騎乘機車行經該接縫處後,機車輪胎因該高低落 差而產生跳動,致機車龍頭、車身不穩,因而失控摔倒之情 形,故本件實具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質疑被害人在機車腳踏 墊上放一桶水部分,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 ㈣原告不否認被害人事故當時似應未戴妥安全帽,故原告就被 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自行扣除3成賠償金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蔡榮芳因此事故為被害人支出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2元、喪葬費用218,540元; 又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及子女,受有精神上 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請求存 證信函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本 件支出之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且係因被告未善盡道路養護義務所引起,原告自得 請求。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1427號判決, 依被害人殯葬當地之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並 無過高,該部分支出應屬必要費用。另證人張陳麗姿雖證稱 被害人一星期會去撿蚵2至3次,但實係住處附近而非去白水 湖之蚵場,故被害人對系爭路段不安全狀態不熟悉,不能以 此為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芳930,502元,其他原告各70 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路段係屬專供管理機關防汛、救災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 專用道路,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應以防汛、救災搶險運 輸以觀,當時路面並不影響防汛、救災搶險時之作用及運輸 調度機具或人員通行之功能,故無管理欠缺。又依排水管理 辦法第19條準用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被害人行經系爭 路段屬專供管理機關防汛、救災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專用道 路,非屬村里道路或鄉道等一般公路供通行使用,一般大眾 若需通行應請慢行並自行注意安全,且系爭路段橋樑兩端引



道路口皆有相關告示牌,並非無任何警告標示,亦非如原告 主張實際開放人車通行,僅民眾為了便利而自行通行,況並 非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被害人發生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依事故現場顯示,被害人行車速度顯然極快,且可能係他人 追撞造成,故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橋樑接縫處有24公尺遠,且現場 並無輪胎痕、煞車痕或刮地痕,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橋樑 接縫處有高低落差毫無關連性。況系爭防汛道路自83年設置 迄今從未發生車禍,僅被害人1人摔車,足證橋樑接縫處所 造成之高低落差,實不影響行車安全。證人即村長林火炉雖 證稱前有數起摔車事件,然僅為傳聞,證人張陳麗姿於調查 筆錄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依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並未 親眼看到被害人瞬間倒地情形,又依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凹 陷處有24公尺遠,亦非其證稱僅約1公尺。又其證稱騎在被 害人後方,若被害人果因騎到凹陷處致機車失去平衡而行走 24公尺才倒地,則張陳麗姿為何未能看到倒地前左右搖晃機 車失衡之狀態,顯見被害人係騎過凹陷處一小段距離後,因 不明因素才瞬間倒地。且依其證述被害人於機車腳踏處有放 一桶水,此行為違反交通規則,影響行車安全,亦可能因該 桶水放置而致機車失衡倒地。
㈢倘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下列請求不合理:⒈醫療費 用部分:形式上不爭執,然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中之3筆 「其他費」及2筆「證明書費」、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收 據中「X光拷貝費」均非醫療支出必要費用,不得計入。⒉ 喪葬費部分:形式上不爭執,然庫錢22,500元、告別餐費30 ,000元為非必要費用;禮儀公司估價單上編號10、17、18、 19、38、39、41項目亦為非必要費用。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事故主因為被害人行駛防汛道路不慎,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應酌輕衡量。⒋事故主因為被害人行駛防汛道路不慎,且未 戴安全帽所致,依證人張陳麗姿證述,被害人每星期會路過 凹陷處約2至3次,則其必然知悉該凹陷處有危險性,然卻未 注意前方狀態並減速慢行,顯見與有過失,故被害人至少要 負70%之責任。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黃蔡店為被害人之母親、蔡榮芳為被害人之配偶、 蔡長祐蔡麗敏蔡麗香蔡建德為被害人子女,被害人於 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摔倒致頭部重創不治死亡,被告為系爭 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等情,被告不爭執,經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相驗屍 體證明書、現場照片、醫療及喪葬費用收據、行政院102年5 月10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751號相驗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橋樑接縫凹陷、 高低落差不平處後,車輪因該高低落差產生跳動,致機車龍 頭、車身不穩,因而失控摔倒,致頭部重創不治死亡,被告 為掌理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因未填平該路面高低 差顛簸處,亦未在現場設置明確警告標誌,對於公有公共設 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 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以系爭道路專供管理機 關防汛、救災搶險運輸以觀,事故當時路面不影響系爭道路 之作用及運輸調度機具或人員通行之功能,無管理欠缺,被 害人通行系爭路段應自行注意安全,不可歸責於被告,橋樑 接縫之高低落差不影響行車安全,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管理 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應賠償,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不 合理且過高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本件事故發生與原告所 指系爭路段不平整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有設置或管 理欠缺,如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與原告所指系爭路段不平整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 位置距離原告所指橋樑接縫凹陷、高低不平處約有24公尺遠 ,證人張陳麗姿就事故發生經過證稱略以:當時是早上5、6 點時,看得清楚路,不用開車燈,被害人騎車在伊前面,有 看到被害人比較靠右邊騎車,沒有靠中間,大家騎車速度都 不快,順順的騎車,時速約3、40公里,被害人都在伊前面 ,伊沒有超過被害人,伊騎機車有看旁邊再回頭看到被害人 時已經跌倒在那裡,去撿蚵要載一桶水,如果不小心點,那 桶水會剩下半桶,過橋時現場沒有其他車輛,被害人沒有可 能與其他車輛擦撞發生車禍,伊認為那是路高低不平的關係 造成被害人彈起來跌倒,不然不會跌倒,伊看到被害人時已 經跌倒在地上,沒有親眼看到被害人如何跌倒,伊等都有載



一桶水,水放在腳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129頁以下), 是依證人張陳麗姿證述情節,事發當時被害人車速不快且行 駛在其前方,證人張陳麗姿看旁邊回頭看被害人時,被害人 業已倒地,被害人因系爭路段不平整而摔倒乙節係其個人之 判斷推測,則以證人張陳麗姿所述被害人騎車之車速不快, 自該橋樑接縫處至機車倒地位置有24公尺距離,證人張陳麗 姿卻未目擊被害人因行經該橋樑接縫高低不平處重心不穩倒 地之過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橋樑接縫不平處時,是否 確有原告主張發生跳動致機車重心不穩之情節,實非無疑, 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自橋樑接縫 處至機車倒地位置並無機車煞車或刮地痕跡,被害人於機車 腳踏處所放置盛水之水桶遺留水漬均在機車倒地位置附近, 徵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提供事故當時系爭路段橋樑接縫 處之照片及被告提供重新鋪設路面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 頁及第85頁),該接縫處及旁邊柏油路面雖非平整,惟其高 低落差尚非達無法供車輛通行之程度,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苟被害人於事發前遵行相關交通安全規則 而無違規或其他外力等原因介入,依一般機車正常行進速度 ,遇此高低落差應不致發生摔倒之情形,本件實難依上開事 證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摔倒之原因,證人即掌潭村村長林火 炉雖到庭證稱略以:聽聞知道該處曾有3、4件摔倒事故,鄉 下人摔倒都沒有去報警,該處一整排都不平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反面以下),然此經被告抗辯僅為傳聞,仍應考量 個案情節,參以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 結果,車禍現場路段於99年迄今未發現有機車騎士摔倒事件 或相關車禍事故之紀錄資料,有該所警員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自難僅依證人林火炉之證言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 、地摔倒傷重死亡與原告所指系爭路段不平整之設置管理失 當有關,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 有據。
㈢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害人摔倒傷重死亡與系爭路段不平整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及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均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蔡榮芳930,502元,其他原告各70萬元,及均自102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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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