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78號
CYDV,101,訴,578,2013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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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卓戴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龔登發 
被   告 龔登潭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龔登科 
被   告 龔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38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龔麗珠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65平方 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38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段416之1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 母親龔呂淑子於民國70年間未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卓金水 (即原告之夫)同意而佔用上開土地並建造房屋(屬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被告四人於龔呂淑子過世後繼承該建物之所 有權;另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譚並於其旁加蓋鐵皮屋 及木板屋。
二、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惟均未獲置 理,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仍不願拆 除,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並聲請本院向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查房屋稅籍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侯金水卓玉梅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龔登發龔登潭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被告祖母卓艮所有,系爭土地原 地號為306之1,民國69年間被告祖母卓艮於其土地上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並分別於70年0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叔 父卓金水,於70年02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龔登科、龔登 發、龔登潭三人,並由被告申請水電並設籍於系爭房屋。是 系爭房屋係被告祖母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即土地及土地 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讓與相異之人,參諸民法第 425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裁判要旨與最高法院 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推定被告與土地所有人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2、被告祖母卓艮有二子,長子即被告父親龔等早逝,叔父卓金 水長年在外地,無法照顧祖母,叔父卓金水要求被告及母親



留在該地照顧祖母,商議由祖母卓艮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贈 與被告居住使用,是被告祖母卓艮出資興建房屋與被告乙情 ,叔父卓金水知悉並同意,原告為叔父卓金水之配偶,亦應 知悉系爭房屋絕非被告母親未經同意佔用土地興建,此亦所 以被告得以居住長達30餘年。原告顛倒事實,提起本訴,實 有違誠信,亦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太保市306之1地號、嘉義縣太保市○○段 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靜華、侯 永在。
貳、被告龔麗珠部分:
被告龔麗珠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 陳稱: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 號房屋是祖母卓艮出資 興建,再贈與被告龔麗珠之兄弟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三 人。被告龔麗珠並非所有權人,原告將被告龔麗珠列為被告 ,顯有誤會。
參、被告龔登科部分:
被告龔登科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龔麗珠龔登科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 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由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 權,原始建造人死亡,則由繼承人自原始建造人處繼承房屋 所有權,故僅繼承人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房屋 (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段416之1土地為原告 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查,門牌號碼嘉義縣 太保市○○里00鄰000 號之房屋,房主即房屋所有人係被告 龔登科龔登發、龔登譚三人,房屋於70年7月8日建築完成 ,此情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載明可稽。 因此,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譚三人對於嘉義縣太保市



○○里00鄰000 號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另查,被告 龔登科龔登發、龔登譚三人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的權源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三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三、雖然,本件被告龔登發之配偶即證人陳靜華於102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時曾到庭證稱:「269 號房屋是我祖母卓艮蓋的, 她已經過逝了,是68年蓋的,蓋到70年才蓋好。因為我於民 國80年嫁過去後,都是我在照顧祖母,我聽我祖母講的,因 為我有一次收到房屋稅單,然後我詢問我祖母說為何房屋是 我們的名字,土地卻不是我們的名字,我祖母就跟我講說那 時候我公公去世的時候,我們住的三合院的房子已經殘破不 堪,我婆婆就想說要搬出去外面住,我祖母就想說搬出去之 後她就自己一個人住在老家,她年紀已高就沒有人照顧,就 說她要在我們現在住的地方蓋房子給她的子孫龔登科、龔登 發、龔登潭龔麗珠他們住。而祖母卓艮是在83年05月21日 過逝。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龔麗珠這四位都是我公公 龔等的小孩,我公公龔等68年就去世。祖母有跟我講過這塊 土地是要傳承子孫的,叔叔長年在外,一定會把它賣掉,她 也怕我們這些子孫把它賣掉,所以她才會把土地給我叔叔, 房子給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這樣就會互相受到牽制, 不會把地賣掉。因為他之前就把農地賣掉了,只剩下祖母卓 艮留下來的老家這塊地。」等語,惟按,上揭嘉義縣太保市 ○○里00鄰000 號房屋,房主即房屋所有人係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譚三人,房屋係雇工自建並於70年7月8日建築 完成,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載明可稽 。而且,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譚三人並向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出具切結書,切結書內容載明原嘉義縣太保鄉○○村 00鄰000 號房屋,確實由切結人即龔登科龔登發、龔登譚 三人於70年7月8日所新改,增建屬實,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 時,願負全部責任等語。因此,本件應依據上揭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及切結書內容,認定上揭嘉義縣 太保市○○里00鄰000 號房屋,乃係由被告龔登科龔登發 、龔登譚三人於70年7月8日所新改、增建。因此,本件縱然 依據證人陳靜華之證詞內容而認為係由被告之祖母卓艮出資 建造,但卓艮當時是為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譚三人而 出資建造嘉義縣太保鄉○○村00鄰000 號房屋,並係以被告 龔登科龔登發、龔登譚三人名義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申報



新建房屋現值及出具切結書,因此,上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應認定係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譚三人,而非是被告 祖母卓艮為原始起造人,因此,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譚三人對於占有使用嘉義縣 太保市祥和段416之1土地,並無繳付地租給原告,亦無其他 合法權源存在,而且,迄今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 登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三人應 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99.65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又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38平方 公尺(鐵皮屋)及C 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木板屋)建物 部分,被告龔登發、龔登譚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表 明同意拆除。被告龔登發、龔登譚既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而表明同意拆除,則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 38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以認諾為被告龔登發、龔登譚 敗訴之判決基礎。另查,被告龔登科於言詞辯論時雖未到庭 表示意見,惟按被告龔登科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38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建物,而占有嘉義縣 太保市祥和段416之1之土地,並無繳付地租給原告,且亦無 其他合法權源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龔登科應將坐落於 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 積45.38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於法有據,亦屬有理由。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龔登科龔登發龔登潭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65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 ○○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38平方 公尺(鐵皮屋)及C 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木板屋)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核屬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龔麗珠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65平方公尺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部分,經查,門牌號碼 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 號房屋,房主即房屋所有人係 被告龔登科龔登發、龔登譚三人,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載明可稽。因此,被告龔麗珠對嘉義縣



太保市○○里00鄰000 號房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龔麗珠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6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原告對於被告龔麗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惟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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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