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66號
CYDM,102,訴,56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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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豐川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 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嗣經本院以98年 度撤緩字第5 號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上述第二、三案之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第一案及第四案之罪 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其上開所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 日,於100 年7 月 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 年6 月11日下午8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大 學路2 段附近產業道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 ,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李豐川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及 吸管1 支,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豐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及第34頁)。被告於102 年 6 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 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2 日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另有自被告住處扣得供其施 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球吸1 個及吸管1 支, 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626 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扣押書各1 份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僅因 個人因素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顯見 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參其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無子女,配偶為大陸地區人 士,已返回大陸,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入監 前與母親及未婚之弟弟同住,為鋼筋工人,收入不佳之家 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2 頁、第2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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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