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58號
CYDM,102,訴,458,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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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誠
指定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黃靜卿
上二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102年度毒偵字
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陸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肆點陸肆參公克、肆點陸肆伍公克、肆點柒柒捌公克、肆點肆參肆公克、貳拾柒點肆肆柒公克、肆拾肆點伍捌柒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粉塊狀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壹零貳點壹伍公克;粉末伍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約貳拾點壹參公克、貳佰拾陸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伍拾捌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陸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肆點陸肆參公克、肆點陸肆伍公克、肆點柒柒捌公克、肆點肆參肆公克、貳拾柒點肆肆柒公克、肆拾肆點伍捌柒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編號9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編號10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11之夾鏈袋參包(中型玖拾貳個;小型壹仟捌佰捌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陸伍公克)、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柒公克、零點貳零零公克、零點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肆個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支、編號16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無罪。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其餘被訴轉讓戊○○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1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33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號、1 0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②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④違反戶籍 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 ④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上開①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二、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維廷呂文菁曾俊鍀江靜純、丁○○ 及甲○○,並將毒品交付之。嗣經警於102年1月31日14時32 分許、同日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盤查、搜索,在嘉義 市○區○○路00巷0號地下2樓停車場及嘉義市○區○○路00 巷0號14樓之1庚○○居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 因、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庚○○所有供犯罪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或供犯罪預備之用,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物。
三、庚○○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 ,因不詳姓名之友人向其借款,而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2年1月31日14時 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盤查、搜索,在嘉義 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庚○○居處查獲,扣得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6包。
四、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向庚○○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己○○、丙○○、 莊雅芬,並將毒品交付之。
五、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1月28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賢雅街太和醫 院停車場附近,無償轉讓少許之海洛因予莊雅芬施用。六、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 月29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00巷0號14樓之1居住處,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管燒烤而吸其煙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警於102年1月31日14 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嘉義市○ 區○○路00巷0號14樓之1居處執行盤查、搜索,而扣得附表 三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甲○ ○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七、丁○○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101年12月17日12時許,在台南市新營區新進路加油站附近 見面,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前開地點交易,丁○○依約於 同日13時許,在前開地點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 賣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乙○○。
八、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19時40分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住處,無償轉讓約0.



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福興施用。九、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關於前開證人於 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 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認係審判 外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中所為 之證述,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復無具較可信之特別情事, 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檢察官補充更正為:丁○○於101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1萬8千元之代 價,向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又於101年 11月30日15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1萬8千元之代價,向庚 ○○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10部分更正為:甲○○於102 年1月27日,在不詳地點,以5千元之代價向庚○○購買毒品 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3包(見本院卷第79頁補充理由書) ,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自應就此犯罪事實審理。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庚○○部分:
一、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被告庚○○對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丁○○、 簡維庭呂文菁、甲○○、曾俊鍀江靜純等人之事實,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市○ ○○○○0000000000號卷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 第9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12頁背面、第221-223頁)坦承 不諱,並分別經證人丁○○(見同上警卷第18-24頁、本院



卷第76-78頁、第150頁正背面)、簡維庭(見同上警卷第 29-35頁)、呂文菁(見同上警卷第38-41頁、102年度偵字 第1626號卷第70-75頁)、甲○○(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卷第17-19頁、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76-78頁、本院 卷第185頁背面-186頁背面)、曾俊鍀(見同上警卷第53-57 頁)、江靜純(同上警卷第44-48頁)證述明確。㈡、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 00號第9-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 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暨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 他命30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卡)扣案可稽。㈢、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結果,粉塊狀檢品23包(附表三編 號1),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02.15公克; 粉末檢品5包(附表三編號2),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 驗餘淨重0.9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10 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20頁)。
㈣、扣案之白色晶體3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4包( 附表三編號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2公克,驗後淨重約 20.13公克(總毛重22.9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72公克- 鑑定使用0.10公克);另16包(附表三編號4)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214.41公克,驗後淨重約216.47公克(總毛重224.1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52公克-鑑定使用0.11公克),有 該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2頁)。
㈤、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包海洛因3,500元,約可賺1,000元 ,1包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約可賺700元(見嘉市○○○○ ○0000000000號卷第3頁),足見被告庚○○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12頁 背面、第221-223頁)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



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49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 1034號卷第15-16頁)在卷暨愷他命6包扣案可稽。㈡、又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檢驗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附表三編號5),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643公克、4.645 公克、4.778公克、4.434公克、27.447公克、44.58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157公克、3.850公克、3.717公克 、2.631公克、19.420公克、30.91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2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8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15-16頁) ,足見上述毒品係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乙、甲○○部分:
一、附表二販賣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 10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08頁、第213 頁背面),並經證人己○○(見嘉市○○○○○0000000000 號卷第61-65頁、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53-54頁、本院 卷第182背面-185頁)、丙○○(見同上警卷第67-71頁、10 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79-182背面) ;莊雅芬(見同上警卷第75-80頁、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 第54頁)證述明確。
㈡、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1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案物品相片(見同上警卷第16-21頁)在卷暨海洛因1包 (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 分別為0.057公克、0.200公克、0.142公克)、電子磅秤1台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按。㈢、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檢驗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 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按(見102偵字第160號卷34頁);另毒品3包經送請檢驗 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 057公克、0.200公克、0.1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2年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7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0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㈣、又被告甲○○供稱販賣毒品每次獲利500元(見嘉市○○○



○○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約獲利1-2萬元(見同上卷 第13頁),足見被告甲○○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8頁 、第212頁背面、224頁背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雅芬證 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54頁),且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82頁)在卷可按,而莊雅芬 因施用毒品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236頁),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施用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5頁、10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8頁),並 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1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案物品相片(見同上警卷第16-21頁)在卷暨海洛因1包( 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 別為0.057公克、0.200公克、0.142公克)扣案可按。㈡、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被採尿 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 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第29頁)在卷可按。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3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 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丙、丁○○部分: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確實曾販賣毒品給綽號「阿豐」之 乙○○海洛因1次,係於101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是新 營區新進路加油站附近遇到,他就拿1,000元給我,要我幫 忙拿海洛因,約好1小時後在原地見面,於是在同日13時許 回到原地,將1包0.25公克之海洛因拿給他(見嘉市○○○ ○○0000000000號卷第21頁、第23頁);偵查中亦供承於 101年12月17日販賣海洛因1,000元予丁○○(見本院卷第76 頁末2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坦承確於101年12月17 日12時許,在上述地點收取乙○○交付購買毒品海洛因之10 00元,於同日13時許在同地點交付1包海洛因與乙○○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25頁背面-226頁)。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 係將錢交給丁○○,然後他才交毒品給我,第1次係101年12 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加油站附近遇到,就 拿1,000元給丁○○,要幫忙調毒品海洛因,約好1小時候在 原地見面,於是在同日13時許丁○○在原地,將1包海洛因 拿給證人(見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85頁);於 本院作證時亦證稱,101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路加油站附近與丁○○碰面,就拿1,000元給丁○○ ,要他幫忙拿毒品海洛因,大約1小時後即同日13時許,丁 ○○在原地將1包海洛因交給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背 面-153頁背面)
㈢、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證人既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必知悉此等證述對被告不利,然證人乙○ ○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未言及如被 告所辯稱是合資購買之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先後供 承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1次與乙○○之情事,益證證人乙○ ○前開之證述,應可採信。另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先向證人乙○○收取金錢1,000元,過後約1小時,才將海洛 因直接轉交與證人等語,已如前述,與一般合資購買者必言 明出資金額若干,方能於買受後各取份額以免爭議之情有異 ,且被告與證人乙○○並無特殊交情,已如前述,衡情應無 干冒重罪而花費近1小時幫忙購買(拿)毒品之理。而本件 始終未見證人證稱當時被告有言明要合資、出資若干之情, 縱認係被告有合資之意,此亦是其心中所想,則被告於證人 向其表示購買毒品之意,被告收取金錢後,自己再加錢轉向 上游購買,其後再將證人欲購買之毒品交付,被告實已可認



主觀上有買賣毒品之合意、客觀上有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之 行為,已該當買賣毒品之要件,被告所辯僅係幫忙拿毒品( 見本院卷第68-69頁)或係與乙○○合買或乙○○託被告一 起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已彼此不符,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另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 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 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 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與證人乙○○無特殊關係(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 供述),且證人乙○○亦證稱,不知被告向人買若干金額重 量之毒品亦不知是否將購得知毒品全部交給我(見本院卷第 153頁-154頁),竟不顧為警查獲之風險,收取金錢後販賣 毒品,其有營利之意圖,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是與乙○○合資購買或幫忙購買(拿 )毒品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供 承不諱(見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22頁、本院卷 第77頁、第109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康福興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89 頁、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40頁正、背面),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則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



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 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其 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 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 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 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丁○○轉讓予康福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未達10公克以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轉讓之毒品約0.45公 克),且康福興係45年4月15日出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0000 000000號卷第92頁),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 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因之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 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二、被告庚○○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4、5、6、7、9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3、10、1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8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公訴人已於審理中 更正--見本院卷第212頁)。其販賣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附表一編號 1 、8,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庚○○所犯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5、6 、8、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4、7部分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欄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施用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 販賣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4、 7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 為犯數罪名,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 數罪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亦 指認此部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所犯上述 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 決有期徒刑10月、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另因④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④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上 開①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0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3人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 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 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於偵查中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供述者而 言;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 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雖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



阻卻責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 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 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 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 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 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643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又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 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 ),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庚○○部分:
⑴ 經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嘉市○○○○ ○0000000000號卷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107頁、第212頁背面、第221-223頁),自應就 被告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 又被告庚○○僅供承毒品購自綽號「小李子」之人,而不 知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致無法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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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