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855號
CYDM,102,聲,85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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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焜濃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205號),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黃金墜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李焜濃因犯商標法(修正前)第 82 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320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爰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香奈兒黃 金墜2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 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 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 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 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 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 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 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 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 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 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移列修正為 第98條。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如行 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 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 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 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 分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沒 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05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香奈兒之 金墜子2個,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為其依據,本院仍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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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