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水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水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 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 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 方水濱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 8日修 正,同年 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 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是否併合處 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 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 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 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 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 應執行刑。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者,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9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 請,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前揭所述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 編號17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 至13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