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824號
CYDM,102,聲,824,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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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二年度執他字第八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上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 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吳上維因犯竊盜及侵占等九罪,經本院以一○ 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告 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一○二年九月 三日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三頁),核與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從而聲 請人據此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 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受刑人吳上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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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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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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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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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一○二年四月二日 │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 年 度 及 案 號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等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等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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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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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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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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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 │二年度執他字第八五二號 │二年度執他字第八五二號(編│二年度執他字第八五二號(編│
│ │ │號二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號二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
│ │ │期徒刑一年二月) │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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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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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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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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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一○二年五月一日 │一○二年五月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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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 年 度 及 案 號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等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等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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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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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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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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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 │二年度執他字第八五二號(編│二年度執他字第八五二號(編│二年度執他字第八五二號(編│
│ │號二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號二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號二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
│ │期徒刑一年二月) │期徒刑一年二月) │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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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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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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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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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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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 年 度 及 案 號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等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等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等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 │二年度執他字第八五二號(編│二年度執他字第八五二號(編│二年度執他字第八五二號(編│
│ │號二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號二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號二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
│ │期徒刑一年二月) │期徒刑一年二月) │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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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