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炳雄
被 告 侯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炳雄、侯榮福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侯炳雄、侯榮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
㈠民國102年3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由侯炳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侯榮福,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村 ○○○000號前,見李清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除之際,便由侯榮福下車徒步走至 該機車前,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而徒手竊取之,以供其等作 為代步使用。
㈡侯榮福、侯炳雄竊得上開機車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由侯炳雄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機車搭載侯榮福,前往嘉義縣 六腳鄉○○段○○0○段000地號,兩人共同徒手竊取楊繼所 有之蒜頭200台斤得手。
㈢嗣經警方因調查上開重型機車之竊盜案件,而調閱路口監視 器後,始循線查獲侯炳雄、侯榮福2人。又侯炳雄、侯榮福 於警方偵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並向員警坦承另共同為上開竊取蒜頭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炳雄、侯榮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互核與告訴人李清標、被害人楊繼於警詢時之指 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農戶耕地資料卡各1張、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16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侯炳雄、侯榮福上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述2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在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竊取被害人楊繼所 有之蒜頭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案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就該次犯行,茲均依法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只顧一己 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又行為時前5年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之分工程度、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氣造成之危害 ,暨審酌被告侯炳雄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及被告侯榮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 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係因商量欲 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竊取蒜頭,為免騎乘被告侯炳 雄所有之機車竊盜,會為警所查獲,始會於前往上開地點竊 取蒜頭前,尋找可供代步之工具。然此僅係被告2人為第一 次竊盜犯行之動機。而被告2人所共同犯上開2次犯行,時間 相隔既已達40餘分,且據被告2人供承於為第一次竊盜犯行 後,有先分別騎乘被告侯炳雄所有及所竊得之機車,返回被 告侯炳雄之住處。再由被告侯炳雄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機車搭 載被告侯榮福為第二次竊盜犯行,竊取地點亦有不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就竊盜此一犯罪類型而言,上開2次竊盜 行為,尚難認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 ,且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屬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