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2年度,237號
CYDM,102,朴簡,237,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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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炳雄
被   告 侯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炳雄侯榮福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侯炳雄侯榮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
㈠民國102年3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由侯炳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侯榮福,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村 ○○○000號前,見李清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除之際,便由侯榮福下車徒步走至 該機車前,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而徒手竊取之,以供其等作 為代步使用。
侯榮福侯炳雄竊得上開機車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由侯炳雄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機車搭載侯榮福,前往嘉義縣 六腳鄉○○段○○0○段000地號,兩人共同徒手竊取楊繼所 有之蒜頭200台斤得手。
㈢嗣經警方因調查上開重型機車之竊盜案件,而調閱路口監視 器後,始循線查獲侯炳雄侯榮福2人。又侯炳雄侯榮福 於警方偵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並向員警坦承另共同為上開竊取蒜頭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炳雄侯榮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互核與告訴人李清標、被害人楊繼於警詢時之指 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農戶耕地資料卡各1張、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16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侯炳雄侯榮福上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述2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在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竊取被害人楊繼所 有之蒜頭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案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就該次犯行,茲均依法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只顧一己 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又行為時前5年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之分工程度、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氣造成之危害 ,暨審酌被告侯炳雄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及被告侯榮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 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係因商量欲 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竊取蒜頭,為免騎乘被告侯炳 雄所有之機車竊盜,會為警所查獲,始會於前往上開地點竊 取蒜頭前,尋找可供代步之工具。然此僅係被告2人為第一 次竊盜犯行之動機。而被告2人所共同犯上開2次犯行,時間 相隔既已達40餘分,且據被告2人供承於為第一次竊盜犯行 後,有先分別騎乘被告侯炳雄所有及所竊得之機車,返回被 告侯炳雄之住處。再由被告侯炳雄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機車搭 載被告侯榮福為第二次竊盜犯行,竊取地點亦有不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就竊盜此一犯罪類型而言,上開2次竊盜 行為,尚難認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 ,且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屬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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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