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83號、102年度偵字第231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00巷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 警於102年3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陳彥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晚間9 時許, 在嘉義市○○○街00號8樓1,無償轉讓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供溫佳珍(尚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 溫佳珍係未成年人)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0 分許, 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對陳彥承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 間9時45 分許,經溫佳珍同意在嘉義市○○○街00號8樓1居 處搜索,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4公克),並經 警採集溫佳珍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陳彥丞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1年12月20 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又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 反面),而被告前揭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則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 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2至14頁)存卷可稽。綜上,足以佐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第25頁 反面),核與證人溫佳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8頁、偵字第2318號 卷第20頁及反面),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6 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在卷可佐(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5頁) ,該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結晶1 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4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偵字第2318號卷第 42頁),又證人溫佳珍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足憑(偵字第2318號卷第32至33頁)。綜上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方 式之認定,業據被告當庭補充,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見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另查證人溫佳珍係82年5 月出生,有證人溫佳珍之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可佐,是其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乙情,應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與證人溫佳珍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認識時間不長(本院卷第 16頁),復由警卷所附證人溫佳珍之照片可知其外型成熟,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證人溫佳珍係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溫佳珍時,證人溫佳珍係未成年人,故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加重之適用。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 併罰。至於本件被告就前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 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 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之規定(即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故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 手段;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償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供證人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他人身體 之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 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愷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 提高社會成本,其行為實屬可議;其轉讓與證人並無獲利, 且轉讓對象為其認識之朋友,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即遭查 獲,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受僱從事板模工、與父母、姊 姊及2 名年幼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關於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43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偵字第2318號卷第42 頁),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愷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