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8號
CYDM,102,易,198,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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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窈如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
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窈如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窈如被訴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林窈如張瀚藝張家宜間因有糾紛,林窈如竟分別基於公 然侮辱張瀚藝張家宜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足 以毀損張家宜名譽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 ○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居住所,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FACEBO OK」網站(以下簡稱FB),以「林窈如」名義,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個人帳號塗鴉牆或相簿上,在附表壹編 號一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壹編號一訊息欄所示之不實內容 ,公然侮辱謾罵張瀚藝之文字;及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 時間,張貼附表壹編號二至七訊息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具體 指摘減損張家宜名譽之事,供不特定多數網友得以連結閱覽 之,而散布於眾。
二、案經張瀚藝張家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6個月內為之。查告訴人張瀚藝係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 告訴人張家宜係於101年5月8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並分於101年1月3日及101年5月14日送達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刑事告訴狀2份(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01.1.3、101.5.14)在卷可佐( 見他字第95號卷第1頁至第3頁,他字第791號卷第1頁至第2 頁),是告訴人張瀚藝關於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及告訴人張 家宜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七之犯行均未逾告訴期間。二、關於檢察官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按檢察官起訴書以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詐欺及背信罪,但經 偵查結果,以此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起訴業務侵占犯行有牽 連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所說明,但此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張貼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訊息內容,被告均係出 於合理懷疑且該事項與公益有關,且與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號、第3號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4頁),然與本院認定 不同(詳後述),揆諸上開見解,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 不具實質之確定力,自影響本院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 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 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 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謂事實 同一,非謂罪名同一,申言之,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 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 罪名予以變更。又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 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 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張貼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訊息僅係 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而不構成加重誹謗犯行,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4 頁),故本件顯非檢察官漏引法條問題,然檢察官既將附表 壹編號二至七所示訊息均為起訴,且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 行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書記載縱或稍有出入仍為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窈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卷二第 22頁至第25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 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該FB之帳號是其所有,有向朋友傾訴過去所 承受的傷害,FB的朋友是300多個,案發時101年因為有玩遊 戲,朋友是748位等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 並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文字,有哪些內容我無法確定,沒 有印象哪些編號是我發文的,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應該有限 制權限,只有摯友才看的到,文字沒有侮辱的意思,也沒有 指涉任何人,只是情感的抒發云云。經查: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訊息確係被告林窈如所撰寫並以「 林窈如」名義張貼於個人FB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 宜、張瀚藝各於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林窈如FB裡面有看到 公然侮辱的文字,後來又跟藍家菁小姐借帳號後,因為被告 是設公開,所以用那個帳號也有看到,告訴狀的附件全部都 是張瀚藝列印且無更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證稱: 我大姊有跟我討論被告的FB,後來我姐張麗美跟我說「藍孝 峰」(按:FB帳號)有被被告加為好友,可以看到那本相簿 ,我列印完相簿畫面就沒有再使用,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狀的網頁列印資料(按:他字第95號卷第3頁以下),190頁 至201頁是我自己下載,其他是姊姊給我電子檔我列印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瀚藝及張 家宜所提出被告FB列印資料暨資料光碟在卷可佐(見他字第 791號第3頁至第59頁、他字第95號卷第4頁至第201頁、交查 字第223號卷第24頁至第51頁)等情一致,核與證人藍家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FB「藍孝峰」的帳號是我自己設的虛擬 帳號,我有借張家宜張瀚藝「藍孝峰」的帳號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 FB 之相本畫面「藍孝峰」之帳號確可以觀看被告FB之相簿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另告訴人所提出之FB列印資料即附 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訊息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訊息 與被告自行提出之FB列印資料交相比對結果,於附表貳編號 七、八之一至十之一、十二、十三部分訊息至十四、十五至 十七、十八之一、二十;附表壹編號四、五、七所示訊息相 符,而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訊息被告並未提出此時期FB列印資 料,此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72頁至第 75頁),其餘部分雖無法對應,但被告亦自承:附表貳編號 五、十一、十一之一、十三部分訊息、十四之一至十四之三



、十八、十九、二十一;附表壹編號一、三、五至七部分訊 息,是參年前複製的資料,在這之間我可能刪除了,因為是 不愉快的回憶,附表貳編號十四之一至十四之三、十八、十 八之二、二十一;附表壹編號五至八訊息都是附在相簿,99 年的時候我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而由 告訴人取得被告FB列印畫面方式及對照其中高達有26則與被 告所提出FB資料相符,況未能核對出文字,部分係被告未能 提出相關時期資料、部分係被告自承有加以刪除等情,足認 附表壹編號一至八部分均係被告以「林窈如」名義,在其FB 塗鴉牆或相簿上張貼等情應可認定。
(二)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訊息,客觀上究屬侮辱或誹謗範疇乙節。 經查: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訊息,被告其FB帳號上張貼「... 特別您是彰化人...您有朋友住埤頭又剛好姓張嗎?...不然 不小心讓埤頭張家搜尋到你,他們可是殺人不眨眼喔~保命 重要啊~...要不要我把那家地址傳給您,請您是那家門口 走走,看看您會不會突然就少了一條腿?」係指摘他人家族 個性兇狠,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 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 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然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自該 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
(三)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設置裸照部落 格」訊息,是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乙節: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 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 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 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 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 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 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 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 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



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 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 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 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 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 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 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 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 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 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
2、查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訊息,係被告所張貼等情業如上述 ,況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指涉他 人設置裸照部落格,不但係對於人格嚴重貶損,且會認定該 人係生活不檢點、道德觀念低落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 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等情,應可 認定。至被告雖提出網友Dabinn Huang黃至宇通知有被告裸 照部落格對話資料、補你心裸照部落格之列印資料、張瀚藝 無名部落格(帳號hani5499)列印資料、張家宜無名部落格 (帳號vagrantonly、n0000000)及被告FB列印資料(見交 查字第982號卷第30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 、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01頁 至第207頁、第215頁),並於審理中指出裸照部落格部分照 片係擷取自其FB相簿當中(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復佐以 張瀚藝部落格中有與裸照部落格標題相符之「補你心、補你 腎」字眼(見本院卷第77頁)及告訴人張家宜於無名部落格 (帳號n0000000)宣稱這陣子有大事要做等語(見交查字第 98 2號卷第73頁)及部落格(帳號vagrantonly)中99年7月 間出遊之日記,其中7月8日至10日日記於11日密集貼上,7 月12日至14日照片在7月17日後才密集貼上其無名部落格( vagrantonly),因而合理懷疑係告訴人張家宜有複製其FB ,且於7月12日至16日在國外時製作被告之裸照部落格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71頁),惟被告亦自承:在2010年時大約有 二百多人可以看到其FB,且補你心裸照部落格中標記窈如83 的照片有傳給樊建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核 與證人樊建麟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張家宜是前男女朋友關係 ,部落格上的裸照有給我看過,被告之前與張家宜的哥哥交 往過,他們有拍自己的親密照及裸照,但她曾用MSN傳給我 看,我沒有再傳給別人,也沒有傳給張家宜,被告曾傳交查 字第982號卷第74頁左下角裸照及第75頁上面那張給我過等



語(見交查字第982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本院亦依被 告聲請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補 你心部落格版主(帳號breathiing23)相關資料,經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102年6月6日雅虎資訊( 一0二) 字第846號函覆:因該帳號長時間未登入,而由系統 自動刪除該會員帳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3頁) ,綜合上述跡證相互勾稽,僅可得知告訴人張家宜之家族與 被告雖有所紛爭,尚難僅以告訴人張家宜有觀看被告FB、為 證人樊建麟之前女友及未於每日上傳出國日記等情,即認告 訴人張家宜確有設置補你心裸照部落格,況被告亦自承:沒 辦法確認張家宜做我的裸照部落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被告尚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此等指述之依據。況告訴人張家宜並非 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涉告訴人張家宜設置裸照部落格之舉措 ,亦不必然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縱為真實 亦應認是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附此敘明。 3、是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設置「裸照部落格」之訊息,確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且並非為真實且與公益無關等情,應可認 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訊息係個人情感抒發 而無侮辱或誹謗之故意云云。然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 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 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 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 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 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另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 ,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 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 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本件被告 張貼「殺人不眨眼」及「設置裸照部落格」等語,前者係用 以形容兇狠殘暴,已達侮辱貶低人格程度,而後者足以造成 社會認定他人生活不檢點、道德觀念低落,均顯然已超出善 意合理評論及個人情緒抒發之範圍,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 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僅係個人情感之抒發,而係 有侮辱及誹謗之主觀故意等情,應可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其有設定摯友,僅有好友才能觀看,且有特意 排除告訴人之朋友,而無公然及意圖散布於眾意圖云云。查 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FB列印資訊係由「藍孝峰」帳號所列印 ,業如上貳、一、(一)所述,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在FB上



的好友人數為200至300多人,有的相本只有10個人以內能看 的到,「藍孝峰」因為玩水族箱遊戲,所以我加入他為好友 ,他是普通朋友,藍孝峰可以看到的狀態,大概有200至300 多人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又證人藍家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藍孝峰是我自己設的虛擬帳號,告訴人 張瀚藝張家宜是我的表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亦 見被告設定權限時並未排除告訴人之親友,足見被告雖有設 定部分權限,但仍顯然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而屬公 然,且被告張貼附表壹編號二至七訊息之行為,已致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散布 於眾之意圖,可謂昭彰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六)至被告辯稱:其所張貼之文字並無指涉任何人,且以網路搜 尋相關字眼亦不會連結到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在其FB上 張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訊息,係從 99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27日止跨越二年期間,且每則訊息 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皆留存於被告FB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張瀚藝張家宜所提出被告FB列印資料 暨資料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他字第 791號第3頁至第59頁、他字第95號卷第4頁至第201頁、交查 字第223號卷第24頁至第51頁),且由(1)附表貳編號五訊息 「柯里昂家族」;(2) 附表貳編號六訊息「柯里昂家族」; (3)附表貳編號七訊息「柯里昂家族」;(4)附表貳編號八訊 息「加疑、汗液、賤林、巢覆、育霉(一針)」;(5) 編號 八之一及編號八之二訊息「加疑(小妹)、汗液(二姐)、 力沒(大姊)、賤林(十多年朋友)、巢覆(阿紫)、育霉 (一針)」;(6) 附表貳編號九訊息「補你心裸照」及裸照 部落格連結;(7) 附表貳編號十訊息「補你心裸照部落格」 、「部落格小妹」;(8) 附表貳編號十之一訊息「柯里昂家 族」;(9) 附表貳編號十一之一訊息提供照片連結及帳號 hani5 499部落格連結,說明照片中人物係克里昂家族成員 及成員反應;(10)附表貳編號十之二、十二訊息「補你心壽 星」;(11) 附表貳編號十三訊息「彰加一」及提供帳號 hani5 499部落格連結;(12) 附表貳編號十四訊息「彰朝富 」及「柯里昂家族」;(13)附表貳編號十四之二訊息「彰小 妹」及「補你心部落格」;(14)附表貳編號十四之三訊息「 彰先生」及「補你心部落格」;(15)附表貳編號十八訊息「 張小妹」及「補你心部落格」;(16)附表貳編號二十訊息「 秦(潘)小姐」及「裸照部落格」;(17)附表壹編號一訊息「 埤頭張家」;(18)附表壹編號二文字「阿家」等可知,被告 FB中多次重複出現柯里昂家族、裸照部落格、告訴人家族照



片連結及告訴人張瀚藝部落格,且以諧音及長幼順序指涉告 訴人家族成員張家宜張瀚藝、張麗美、秦玉梅潘羿臻之 原名)、樊建麟張朝富等人,又其中附表貳編號五至十七 訊息均係在99年7月間張貼,出現頻率之高,足以讓不特定 之他人將告訴人張瀚藝張家宜家族與「柯里昂家族」及將 告訴人張家宜與「補你心裸照部落格」連結,而得以特定被 告所指涉對象,復該等留言之對象,亦業經被告自承:附表 貳編號八文字「加疑、汗液、賤林、巢覆、育霉(一針)」 的「加疑」當時心裡是指張家宜,編號八之一加疑(小妹) 、汗液(二姐)、力沒(大姊)、賤林(十多年朋友)、巢 覆(阿紫)、育霉(一針)當時心裡是指張瀚藝三姊妹及樊 建麟、張朝富潘羿臻秦玉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亦見被告所張貼之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文字均是指告 訴人張瀚藝張家宜之家族。是被告所張貼附表壹編號一至 七之訊息確會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知悉被告所侮辱及誹謗 之對象為何人等情,可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七)綜上所述,被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 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至七 號所犯係屬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業如上貳、一、(三) 所述,惟被告具體指摘減損告訴人張家宜名譽之事,供不特 定多數網友得以連結閱覽之,而散布於眾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 面),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之三則 訊息、附表壹編號四之二則訊息、附表壹編號七之四則訊息 ,均分於同一時、地多次張貼或係針對同一討論串張貼,係 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 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至被告各基於公 然侮辱加重誹謗犯意,張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訊息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雖認 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然附表壹編號 一至七所示犯行,張貼訊息之日期既有明顯區別,顯然係基 於不同犯意為之,而應為數罪,且此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所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4頁、第139頁,本 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家族迭 有糾紛而為抒發情緒之動機、目的及刺激,而以在個人FB網 路上張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文字之手段,並兼衡被告未婚 無子、現無工作、罹患重鬱症、睡眠障礙之生活狀況、前有 妨害自由之前科記錄、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兄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張貼文章時間橫越時間、頻率長短 、以諧音方式指涉告訴人家族、FB網頁尚有其他資料可供淡 化、被告設有閱覽權限及可閱覽之FB好友人數之義務違反程 度、對於告訴人名譽及人格造成貶損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 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上 所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爰依法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窈如張瀚藝張家宜間因有糾紛,林窈 如竟分基於公然侮辱張瀚藝張家宜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 縣民雄鄉○○村○○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等居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並輸入帳號、 密碼登入FB網站,以「林窈如」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個人帳號塗鴉牆或相簿上,張貼如附表貳編號一 至二十二訊息所示之不實內容,公然侮辱謾罵張瀚藝及張家 宜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此經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14條明文規定。末 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本件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訊息(即起訴書附表一至三 十)張貼時間係從99年1月31日至99年9月4日間,此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號、第3號檢 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4頁),而告訴 人張瀚藝係於100年12月30日、告訴人張家宜係於101年5月8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分於101年1



月3日及101年5月14日送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 刑事告訴狀2份(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01.1 .3、101.5.14)在卷可佐(見他字第95號卷第1頁至第3頁, 他字第791號卷第1頁至第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藍孝峰」帳號是 99年借的,用來玩遊戲,後來沒多久發現被告有好友之邀請 就同意,起訴書編號1至31號內容應該是不會超過張貼後之 一星期,張瀚藝該也是在提出告訴前6個月就知道這些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9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瀚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大姊張麗美會討論被告FB,知道被 告有一本相簿一定要好友才看的到,所以去借「藍孝峰」的 帳號,99年9月9日年我有寄存證信函,是印相簿的封面,因 為我覺得他一直放我的東西,被告複製我部落格的截圖,然 後張貼到她的FB然後去寫一堆有的沒有的誹謗我,但是我知 道被告就是貼我部落格的東西,被告就都是把我們的東西看 圖說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第103頁、第105頁 ),此外,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0頁), 至證人即告訴人張瀚藝雖亦證稱:其於寄存證信函時並無看 裡面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然觀上開存證信 函之內容係提及被告複製告訴人張瀚藝之部落格,若證人即 告訴人張瀚藝未點入被告FB中之相簿,如何得悉被告有複製 證人即告訴人張瀚藝之部落格,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瀚藝亦係 借「藍孝峰」之帳號觀看被告FB,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 宜上述證稱:於99年即向藍家菁取得「藍孝峰」之帳號、證 人即告訴人張瀚藝證稱:所提出告訴狀所附之電子檔火狐瀏 覽器是大姊張麗美提供及會與張麗美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7頁、第99頁)及附表貳編號十一之一訊息中,被告尚張 貼告訴人張瀚藝部落格網址提及告訴人張瀚藝之反應,衡情 證人即告訴人張瀚藝勢必於提出存證信函即99年9月9日即知 悉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訊息等情應可認定。另附表貳 編號七至十、十之二、十三至十四、十五至十七、十八之一 至十八之二、二十至二十一所示訊息,業經本院對照被告所 提供之FB完整資料,勘驗實際張貼日期(見本院卷二第72頁 至第75頁),爰更正事實如附表貳所示,附此敘明。(三)綜上,告訴人張家宜最晚於99年9月11日及告訴人張瀚藝最 晚於99年9月9日均已知悉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訊息, 而在兩人提出告訴時間均已逾越上開知悉時間起算6個月之 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附 表貳編號八至八之二、九、十至十之二、十一至十一之一、 十三、十四至十四之三、十六、十八至十八之二所示訊息分



係於同一時、地多次張貼,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各僅為一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一 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然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訊息,除經本院認定為接續部分 外,其餘張貼訊息之日期既有明顯區別,顯然係基於不同犯 意為之,而應為數罪,公訴意旨認係均為接續犯,應屬有誤 ,且此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所主 張之拘束,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要 旨參照)。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窈如張瀚藝張家宜間因有糾紛,林窈 如竟基於公然侮辱張家宜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 ○村○○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居住所,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FB 網站),以「林窈如」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個人帳號塗鴉牆或相簿上,張貼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所示不 實內容,公然侮辱謾罵張家宜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此經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14條明文規定。末 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本件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訊息(即起訴書附表三十一)張貼時 間係從100年7月27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續字第2號、第3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頁至第4頁),而告訴人張家宜係於101年5月8日 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101年5月14日 送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暨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01.5.14)在卷可佐(見他 字第791號卷第1頁至第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藍孝峰」帳號是 99年借的,用來玩遊戲,後來沒多久發現被告有好友之邀請 就同意,起訴書編號1至31號內容應該是不會超過張貼後之 一星期,張瀚藝該也是在提出告訴前6個月就知道這些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93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張 家宜最晚於100年8月3日即知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訊息等情 應可認定,而其提出告訴時間已逾越上開知悉時間起算6個 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應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且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三則訊息分係於同一時、地多次張貼, 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一罪,僅為一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 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張瀚藝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壹
┌─────┬───────┬─────────────────────┬────────┬────────┐
│編號 │ 日期 │ 訊息內容 │ 罪刑欄 │ 訊息指涉人 │
├─────┼───────┼─────────────────────┼────────┼────────┤
│一 │100年7月27日 │...特別您是彰化人...您有朋友住埤頭又剛好姓│林窈如犯公然侮辱│ 張瀚藝
│(原起訴 │ │張嗎? │罪,處拘役拾日,│ 張家宜
│書附表編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張家宜部分不另│
│31) │ │...不然不小心讓埤頭張家搜尋到你,他們可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公訴不受理) │
│ │ │殺人不眨眼喔~保命重要啊~... │。 │ │
│ │ ├─────────────────────┤ │ │
│ │ │要不要我把那家地址傳給您,請您是那家門口走│ │ │
│ │ │走,看看您會不會突然就少了一條腿? │ │ │
├─────┼───────┼─────────────────────┼────────┼────────┤




│二 │100年12月18日 │這兩種心虛與沉不住氣的反應中就比不上阿家寫│林窈如意圖散布於│ 張家宜
│(原起訴 │ │信給小林道歉後還是堅持按鈴申告然後被當庭駁│眾,而散布文字,│ │
│書附表編號│ │斥之後所幸出國做大事開個部落格來的有魄力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
│32) │ │... │名譽之事,處拘役│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101年2月29日 │那叫他自己上網咕狗一下窈如這個名字,他的感│林窈如意圖散布於│ 張家宜
│(原起訴 │ │謝還公開在網路上,他說他的命是窈如救的,但│眾,而散布文字,│ │
│書附表編號│ │他卻出國去做裸照部落格...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
│33) │ │ │名譽之事,處拘役│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101年3月17日 │不知道為何姓謝的張小小姐,你當場被駁斥要 │林窈如意圖散布眾│ 張家宜
│(原起訴 │ │求撤回告訴以免被反控誣告之後司呼毫無羞慚與│,而散布文字指摘│ │
│書附表編號│ │良知,大老遠出國去做更"厲害"的猥褻部落格圖│足以毀損他名譽之│ │
│34) │ │片放在檢察官眼前時,你敢直視他凌厲的眼神嗎│事,處拘貳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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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