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49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旻樺明知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某時,偕同友人即未滿18 歲之少年邱○彰(84年10月生,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至 嘉義市○○路000號「日盛當鋪」,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該當舖典當貸得新臺幣3萬元後, 借與邱○彰使用,該車實際上並未遭邱○彰侵占,然因邱○ 彰嗣後未依約返還借款,吳旻樺意圖使邱○彰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前往嘉 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 出所,誣指邱○彰侵占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對邱○彰提出 侵占之刑事告訴。嗣因邱○彰於警詢時否認侵占犯行,並交 代上開機車係吳旻樺所典當,經警詢問吳旻樺,吳旻樺於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在警詢時自白誣告犯 行,而查悉上情。案經邱○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旻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邱○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日盛當舖當票1張。
(四)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報案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書各1份。
三、查被告係79年1月生,於102年5月28日行為當時為已滿20歲 之成年人,告訴人為84年10月生,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縱使當時知悉告 訴人未滿18歲,仍會犯本件誣告犯行,則被告故意對未滿18 歲之少年為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誣告罪。被告故意誣告少年即告訴人,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犯 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所犯法條既已變更, 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該程式,使 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確保權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漏未斟酌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又犯誣告 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告訴人所涉 犯之侵占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於警詢時自白誣告犯 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現於 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不高,因借款予告訴人而典當車輛, 然認告訴人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心生不滿下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而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