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1239號
CYDM,102,嘉簡,1239,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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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風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風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害人揚琇雅遭竊物品部分,應增列「晶片 卡1 枚」,並就「三星行動電話1 隻」,更正為「三星牌行 動電話(型號:NOTE2 )1 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 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核被告簡風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中所竊取行動電話業經警 方查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319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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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