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1208號
CYDM,102,嘉簡,1208,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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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4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農業社」之負 責人,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張志豪」之成年男子所販售 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仍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地點, 向該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黑金剛、快殺、介有效、頂好、 蟲-AS、嘉利、BE-320」等7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 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販售與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農藥行」之負責人林穎慧(所涉販賣偽農藥 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00年9月 上旬某日最後一次銷售。嗣於100年9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在林穎慧經營之「福村農藥行」搜索扣 得前揭「快殺」、「介有效」、「頂好」、「蟲-AS」、「 黑金剛」、「嘉利」、「BE-320」等7項偽農藥,再於101年 8月8日,在甲○○所經營之「○○農業社」搜索扣得訂貨經 銷記事本1冊及在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號處所搜索 扣得不明白色粉末60包(僅扣留2包送驗,餘均責付甲○○ 保管),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林穎慧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責付保管單;㈤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0年8月2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農藥檢驗報告、該所101年2月2日藥試化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送驗農藥外觀照片 等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偽農藥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項之販賣偽農 藥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 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被告自99年間購入上開偽農藥後,於密集期間內,每月 均以相同方式持續將上開偽農藥販賣與證人林穎慧,其販賣 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有多次販賣 舉措,犯意仍屬單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販賣偽農藥 之行為,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亦有破壞 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而其販賣時間將 近1 年,數量衡情應屬非少,實難寬饒,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佳,前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亦屬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及其於本 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8歲未成年子女 1名(就學中),父親已逝,母親健在,有2兄,其目前仍經 營農藥行,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術後追蹤檢查,領有重度多 重聲、吞、顏等障礙手冊(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有正職,復罹患頰黏膜惡 性腫瘤,健康堪慮,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考量本件係故意犯罪,為使被 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5萬元,以 啟自新。
六、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 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 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



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 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 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 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 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 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 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 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 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 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 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 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 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 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 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 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 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 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在林穎慧所經營「○○農藥行」 扣得之各該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 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又至有無刑法第38條 沒收規定之適用乙節,因偽農藥與禁止違法持有之違禁物性 質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案之偽農藥業經被告販賣與林穎慧,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是亦無另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住 處扣得其所有之不明白色粉末60包,經採樣送驗結果,含「 環六亞甲基四胺」成份,如係用於農林作物及其產物之有害 生物防治,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一 情,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69頁),然該不明白色粉末屬於硬水軟化劑, 添加於介面活性劑內可用以除臭,並非摻入農藥內販售,業 據被告於本院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7頁、18頁、21頁) ,復無證據顯示該不明白色粉末係供被告摻入偽農藥販賣或 供販賣偽農藥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所經營 「○○農業社」扣得之訂貨經銷記事本1冊,雖係被告所有 之物,然並無證據得認與本件販賣偽農藥之犯行有何直接關 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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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