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1195號
CYDM,102,嘉簡,1195,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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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雪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雪琴雖本為印尼人, 但其既已於民國90年間定居臺灣,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見 聞,當知在臺灣境內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自他人處取得 第二級毒品,自非可取;然其於本件犯行之前,並未曾受有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不多,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1.8728公克),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大麻外包裝袋一個,衡情自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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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