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1176號
CYDM,102,嘉簡,1176,201309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碗碟壹組、押注牌壹面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碗碟1個、 押注牌6張」應更正為「碗碟1組、押注牌1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振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再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 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本案中與他人對賭,係屬對向犯,而毋庸論以共同 正犯,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人 群往來之廟宇外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 殊非可取,又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後,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態度非 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 手段、目的,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骰子3 顆、碗碟1組及押注牌1面,係被告當場賭博之 器具,扣案之賭資共計18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蕭勝冠、李正義 之供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