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礙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嘉義市西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及 「撤回告訴狀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又按被告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 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 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郭人 菖當場侮辱後,另再行對之實施強暴行為,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復對其 施強暴行為,妨礙公務員執行勤務,並造成員警受有傷害, 所為侵及公務執法尊嚴及公權力,且目無法紀,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員警成立和解,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郭人菖成立調解,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 、10頁),堪認已有悔意,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日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以,本件被 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 頁),是本院就傷害部分另為 不受理判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7號),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