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1047號
CYDM,102,嘉簡,1047,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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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 陳坤江之前案紀錄為「陳坤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①公共 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②竊盜等案件(共2 罪),經同 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3 罪,經同法 院99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 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 據部分,並補充警員汪志男金衛民所出具本案查獲經過之 職務報告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前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 000 元),且業經被害人王宏誠領回,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年度102 偵字第43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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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