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917號
CYDM,102,嘉交簡,917,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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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璁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璁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璁錡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前已曾因相同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28號 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拘役29日,卻仍再犯 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 被告國中畢業、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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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