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780號
CYDM,102,嘉交簡,780,201309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黃孝仁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及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第1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現無業,於民國94年間 第1次中風,2、3年後第2次中風,現與二哥同住,生活費由 資遣費支應之家庭生活狀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本案 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公共危險程度,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2年7 月 26日,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生效,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