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嘉交簡字,102年度,22號
CYDM,102,原嘉交簡,22,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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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輝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220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吳景宏給付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完畢,給付方法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止每月十六日分期給付被害人吳景宏新台幣玖仟元,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給付新台幣柒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證據補充:⑴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102年6月14日 函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份。⑵證人許議順許大益審理中 證述。⑶本院就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 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 ,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表示願認罪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 本院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 錄等資料,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在道路上騎 駛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致與後方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未對倒地 受傷之告訴人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駛機車逃離現場,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損害



,被告為原住民、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同 住、其目前白天從事送貨工、晚上擔任貨車司機助手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就過失 重傷害部分和解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 已與被害人吳景宏達成調解,先給付賠償金新台幣2萬5千元 ,其餘部分則分期給付,被害人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 、96、97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因被告願分期給付 賠償且有固定工作所得以分期清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分期支付新臺幣(下 同)四十七萬五千元如主文所示(共分五十三期),如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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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