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輝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220號),本院就過失致重傷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輝被訴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輝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7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JP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 第166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46.5公里處,本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貿然駛入來車道 搶先左轉。適同向後方吳景宏騎乘車牌號碼000─605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見狀煞閃不及,致擦撞郭明 輝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因此倒地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下 肢癱瘓之重大不治之傷害。詎郭明輝肇事後,於前揭時、地 ,另起肇事逃逸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報警處理,即騎車駛離逃逸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致重傷案件(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