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38號
CYDM,102,交簡上,38,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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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茗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
第50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茗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茗洋於民國101年11月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台林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 路 237巷交岔路口前畫有雙黃實線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在進入交岔路口前道路,即貿然跨越雙黃 實線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嘉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 J號重型機車,沿台林街由北向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吳嘉川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幹骨折 之傷害。楊茗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吳嘉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茗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嘉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 偵卷第9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 、13-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道路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前揭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被 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 為明確。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 幹骨折之傷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傷害結果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候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 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嘉 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因予適 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過失行為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然查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原判決量處被告前揭刑度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因過失而觸犯本案犯行,惟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 數給付賠償金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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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