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
第31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101年度偵字第8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忠義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吳明撤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陳忠義於民國 101年7月26日上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64線公路之 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菁埔路交岔路口 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吳明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64線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陳忠義之自用大貨車右後 方車身,致吳明撤人車倒地,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肩 呷部挫傷、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伴有胸 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忠義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 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二、案經吳明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忠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明撤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頁、 偵卷第8-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2-14、17-24頁 )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被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肩呷部挫傷、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伴有 胸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 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候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 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嘉 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15-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因予適 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然查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原判決量處被 告前揭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 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賠償金額予告訴 人而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部分之調解金額 6萬8千元,有本院102年度嘉簡調字第120號和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6頁) ,足見其 深表悔悟,堪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 2年,並參酌前揭和解筆錄有關被告尚未履行之調解金額 及分期給付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主 文第二項命被告給付告訴人尚未履行之調解金額7萬2千元, 並依調解內容明列分期給付方式。若被告未履行表所示內容 ,而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 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