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按月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二、詎前揭借到期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表、放款利息手續費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秋登 、林寶珠、簡明舜。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另二被告為伊之兄、嫂,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兄 乙○○僅表示要辦三十萬元之青創貸款,伊才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伊未在借 據上簽名或蓋章,借據上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同,該印章是否交由 他人保管,沒有印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戊○○未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傳而仍不到場,爰 由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 記錄、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利息手續費收入傳票、轉帳支 出傳票為證,並經證人陳秋登證稱:系爭借款八十二年九月間初放是伊辦理, 乙○○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時,原告要求要提供二位保證人,乙○○即提 供其妻戊○○及其弟丁○○為連帶保證人,經書面徵信後,因被告丁○○不在 台北,故委託南部分行辦對保,乙○○部分是伊辦理對保;證人林寶珠則證稱 :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屆期辦理展期是伊辦理,由戊○○拿填好內容蓋 好章的借據來辦理,伊核對印鑑無誤後即予辦理等語綦詳。被告乙○○、戊○ ○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第查,被告丁○○自承在授信約定書 上簽名,證人簡明舜亦證稱:八十二年間伊對丁○○辦理對保,伊核對本人身 分證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無誤,印章是游景舜拿來當場蓋的(見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授信約定書既為被告丁○○親簽,自應受授信 約定書之規定所拘束。其次,被告丁○○自承對保後自己保管印章,借據上之 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同,其雖辯稱被告乙○○僅表示要辦三十萬元之 青創貸款,伊不知道系爭借款,亦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云云。然查,依授信約 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 更情事通知貴行(即原告),並辯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 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 ::。」,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被告丁○○自承該印章為其保管,且未舉證 證明為他人所盜用,堪認系爭借據之印文非其所親蓋,亦為經其授權者所蓋, 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丁○○應依借據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前揭所 辯顯非可採,原告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