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57號
CYDM,102,交易,157,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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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士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鄧士勳明知飲酒或相類之物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 危險,竟於民國102年4月6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斗 六火車站前,與友人共同飲用1瓶600毫升之58度高粱酒後, 於同日15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騎乘其所有之H6M-755號重型機車,由雲林縣斗六市 沿省道往嘉義市方向前進,欲往嘉義市嘉義火車站訪友,途 中因下雨而於同日15時45分許將機車停於嘉義縣民雄鄉○○ 村○○路0段000號高健明所有之倉庫前,後為躲雨打破上開 倉庫2樓窗戶觸動保全系統(其涉犯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部 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警方接獲通報,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現場,發現上開機車 停在大門口,且倉庫窗戶玻璃已遭打破,遂於同日16時許進 入倉庫,在2樓查獲鄧士勳。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在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內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及被告鄧士勳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4月6日中午,在斗六火車站前與友 人共同飲用1瓶600毫升之58度高粱酒後,並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斗六市沿省道欲 往嘉義火車站訪友,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機車行經嘉義 縣民雄鄉○○村○○路0段000號高健明所有之倉庫前之事實 ,且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辯稱:我認為我當時還能騎車,且沒有發生車禍,應該 不算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飲用完畢後,其於同日15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6時29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73頁及其背面),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竊盜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見 警卷第12頁)、101年4月6日下午14時52分5秒,往台一線經 民雄鄉鎮北村南下往民雄之路邊監視錄影照片1張(見偵卷 第11頁)與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查,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當日員警到場時,其說話胡言亂語,身上有濃厚酒味 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李承芳之 102年4月6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顯見 被告當時確有飲酒且行為脫序,其是否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顯非無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 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 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 問。又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毫克或百分之0. 05)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 每公升100毫克或百分之0.1)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 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業據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 類後,既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之程度,依上開 解釋,足認其行車當時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



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被告既有上開脫序行為及反應較低之情形,足認其所辯 當時能駕駛車輛,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為不可採。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那天剛好下雨躲雨,買完高 粱酒,機車無法發動才去那裡躲雨,之後我才喝酒云云。然 其於該次審理時復又改稱:我和我朋友喝酒喝了半個小時才 到民雄,實際上我是在斗六喝酒才來嘉義火車站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偵查中自陳:我在斗六車 站跟我朋友高粱,喝完高粱又喝了一瓶蠻牛才騎機車來嘉義 ,騎到那個倉庫沒有電了,所以才去二樓,我確定是在斗六 喝的酒等語。(見偵卷第7頁),與其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我有喝酒,喝酒後有騎車,酒測值是每公升0.78毫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均相符,足認其本院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應以其偵查與本院最後所述為準 。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 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查獲 酒後駕車之紀錄,其品行、素行狀況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肇犯本案罪行,漠視政令宣導 酒後不開車,其所為不可取、無視法令規定,於日間酒後騎



車於省道,幸無肇事發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 其係初犯,且坦承犯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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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