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黃庭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鄧培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5日投
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除處罰主文第一項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 ,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 經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交通組員警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驗酒 精濃度值為2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0毫 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0年8月7日之投警交字 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 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8月22日 前,並將原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又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 被害人羅金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75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101年1月2日起至 102年1月1日止) ,並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6個月內,依觀護 人之指示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抄寫金剛經45,000字。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 定,以102年2月25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 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2年3月27日前
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 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⑴罰鍰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自102年3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2 年4月11日前繳送。⑵102年4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 自102年4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年4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三、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請攜帶 法院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至本站到案裁決。」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其前因住址變更,故遲至102年7月間始收受原處分。又其因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 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原處分業於102年3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同年7月23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法 定期限,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
㈡又本案係經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0年7月6日20時30 分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前,有 「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1.40毫克 」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本案經南投地檢署作成緩 起訴處分(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275號緩起訴 處分書) ,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自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且原告並未支付 任何金額或義務勞務,故亦不得於罰鍰內扣抵。嗣原告於原 處分送達後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7條規定,被告業於102年4月12日註銷其汽車駕駛 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 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住居所」,參 照我國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關於設定住所之規定,係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住所固不以登記為要件,惟戶籍登記之處所得為推定住所 之依據,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將戶籍地由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遷至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而並無其他客觀之事證,可認定原告未居住該戶籍 地,且已變更意思而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故可推定原告於 102年2月26日起,係以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為其 住所。
⒉被告將原處分於102年3月4日郵寄至原告南投縣竹山鎮○ ○路000號之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竹山郵局,且迄今仍置於竹山 郵局招領中等情,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1份、竹山郵局函 覆本院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寄送原處分予原告之之地址,既非原告之住所,復 未能證明確為原告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將原處分 寄存於竹山郵局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被告 主張原處分於102年3月4日送達原告,顯不足採。 ⒊又原處分遲至102年7月間始送達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 原告於102年7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有本件起訴狀 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堪認定。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即100年7月6日)後,被告裁
處時(即102年2月25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固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者,處15,000元以上 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該次修正增加『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之文 字,係就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附載未滿12歲兒 童者,加倍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前舊法為有利於受處罰人,故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仍應以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據,被告以之作為裁 罰依據,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 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 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㈣次查,原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100 年7月6日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 ○路0○0號前,不慎撞及第三人羅金德,致雙方受傷而送醫 治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40毫克」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 組員警舉發,且同一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 危險罪部分,業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 1月1日止),並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6個月內,依觀護人之指 示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抄寫金剛經45,000字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本件舉發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地檢署10 0年度調偵字第275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是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確與第三人羅金德發生撞擊,致第三人羅金德受傷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堪認定。原告所為應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15,0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
㈤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部分: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 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 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 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 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 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 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 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同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100年11月8日修 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 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 係指禁止國家就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 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 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 然為達成各種不同之行政目的,行政罰法乃採多種類之處
罰類型,為兼顧不同行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 型之違法行為,仍採併罰主義;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 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 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係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為求各種行政目的之達成,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 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 警告性之講習、輔導教育、記點處分在內。
⒉經查,原告上開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揭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再為裁處 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 罰。又本件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且該緩起訴處分並未課以 原告支付任何金額或勞務之義務,亦即罰鍰部分並無已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 則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自 屬合法有據;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 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原處 分機關即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
⒊又按,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撤 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 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亦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準用於 交通裁決事件。經查,本件原告既有酒後駕車經檢測超過 標準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吊 扣駕駛執照2年,並無裁量空間,原處分竟就原告肇事致 人受傷部分,僅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1年,其認事用法非 無違誤,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之規定,本院亦 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⒋綜上,原告前開酒駕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 26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未違反一事
不二罰之原則。
㈥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於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 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 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處分吊扣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 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 登記證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 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 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按行政罰有行政刑罰、行政 秩序罰、懲戒罰及執行罰4種;所謂行政刑罰,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制裁;所謂行政 秩序罰,則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罰之刑名 以外之制裁;所謂懲戒罰,指基於行政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 所加之制裁;所謂執行罰,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 督促其將來履行義務,所加予之處置。要之,行政秩序罰係 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之制裁,執行罰則係督促行 為人將來履行義務之手段,兩者性質有所不同,非得混淆( 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3號裁判意旨見解同 此)。經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按交通裁決處分之內 容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其違反者乃裁決處分所為誡命 處分內容,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所受之處罰,並非秩 序罰,而係執行罰,必以受處分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處分確定後,而不依確定處分之內容履行繳送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之義務者,始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再 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始得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其處分於確定後,而違反履行義務者,始得加 以裁處,並非受處分人一受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 分,即應受加倍處分或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罰。 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竟處原告以:「二、上開罰鍰及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⑴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 102年3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2年4月11日 前繳送。⑵102年4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年4月 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02年4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原處分除就原告違規行為裁處外,復以原告將來有 可能而現在尚未發生之行為,預為附停止條件之附款,而予 以執行罰之處分,顯將本件秩序罰之裁決事件與將來執行罰 事件混為一談;又且,原處分所附之條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前段係受處分人於裁決處分確定後,若 不履行確定處分之內容之條件規定,亦未盡相符,非無違誤 。
㈦另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 102年3月27日前繳納、繳送」部分,原處分既未能於102年3 月27日前送達原告,此部分義務之履行,對原告而言亦無可 期待可能性,於法亦有未合。
㈧又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 機關另行通知。」、第3項記載:「三、罰鍰部分,俟法院 判決確定後,請攜帶法院判決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至本站到案 裁決。」等語,乃屬教示之記載,未具裁罰性,列於處罰主 文,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關於前述「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02年3月2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 關另行通知。」部分,以及第2項、第3項部分,均有違誤, 即不能認係合法,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罰鍰49,500元,及命其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無違法、不當,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駕駛執照 1年之部分,疏未就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加倍吊扣其駕 駛執照期間,不無違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之規定, 本院亦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應予維持原處 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斟酌情形,應 由主要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