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冠慧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被上訴人 張佩珊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