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李政機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度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確定 裁判(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7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中,請求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大甲溪事 業區第75林班地上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所附附圖即 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複丈日期民國92年4月6日測量 圖(下稱附圖)假地號27之2號編號B部分所示0.0015公頃 土地上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0.5668公頃土地全 部交還被告;及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74之1號編號 B部分所示0.0126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 所示0.6207公頃土地全部(上開拆除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上開應交還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交還被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12月30日作成第695號(下稱釋 字第695號)之解釋文意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 林務局) 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 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 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 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被告無非以森林法、臺灣省國有森 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或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 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相關規定為據與原 告訂立租地契約,為單方面之行政行為,且有相當絕對之裁 量權,被告准駁使用契約關係,絕非原告所能議定或置喙, 乃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 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 告依當時法規及命令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上栽
種果樹即合法樹種,投入身家財產,辛勤耕作數十年,今被 告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應將果樹一律剷除,且全無補助 ,要求農民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農民不從 ,竟以不續約為威脅,違反農民之生存權及「公平原則」、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保障,況被告若得知原告有違反森 林法規之相關事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或行政程序法,先予 勸導改善,次為取締告發,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 理公法上之執行,而利用私法上的訴訟程序,致農民未能得 到行政法律原則之保護,農民的「程序正義」、「訴訟權」 又在那裡?系爭確定判決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上開事件是為 公法性質事件,卻誤為審判,其判決效力自始、當然、確定 無效,被告即不得執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林務局對於農民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林地,是公法遁入私法 ,這些老農一輩子都在山上耕作,不知何謂公法與私法,林 務局以此種方式閃躲公法上的原理原則,有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聲請釋 憲,釋字第695號解釋亦認拒絕人民續約的處分,性質為行 政處分,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以便讓國家能夠收到公法上 原理原則的拘束。本件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根本是利用老百 姓沒有法律知識,在林務局以民事訴訟請求的情況下,法院 無法對國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加 以審查,全任由機關欺負手無寸鐵農民,將這些老農的生命 推向不可測的危機。被告利用自己制定的超限利用地計畫, 未經法律授權,未考量種植樹種,僅以坡度即遽以作為認定 全國農民是否符合超限利用之依據,其標準及正當性與合法 性何在?一旦遭被告認定為不符合超限利用地標準,馬上終 止租約,然後委任律師對這些連字都不認識之農民提告以取 得執行名義。機關將自己喬裝成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利用不 識字之農民無法做訴訟上抗辯,取得執行名義,絕非法治國 家所當為,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希望林務局確實能夠遵守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要以機關知識上、經 濟上優勢來欺負弱勢農民。亦希望法院作為保障弱勢人民的 最後堡壘,可考量到此種實力不均的情況,判決被告敗訴, 給老農一個生機。
㈣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支出之裁判費、律 師費等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者,得恢復或訂立租約,即兩造 已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自備林木,苦心灌溉培育樹苗後, 被告違反約定續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有違誠實信用、信賴利益保護之法
律原則。又原告已依釋字第695號解釋內容向被告提出訂立 租約之請求,被告迄今未對該聲請為回覆之行政處分,惟仍 應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
㈤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返還之土地為保安林地,而依森林法第 31條之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 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 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原告既依被告公告指示已完成國 土復育計畫,依森林法第31條規定、兩造間契約條款及信賴 利益保護原則,被告即應補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已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被告補償,則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已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㈥原告依約種植果樹為合法造林樹種,原告並無違規。前總統 於96年9月17日,聽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彙 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後裁示:其於96年3月28日接見 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 收回,林務局於96年8月9日及同年9月17日,兩度通函各林 區管理處據以辦理。又該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 ,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再者,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 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限至102年底前,全面改正造林 ,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詎被告未依法補償 外,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並跳脫政令之指揮,而聲 請強制執行收回土地,應認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原則。
㈦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要求原告自88年1月10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新臺幣9,612元,惟被告遲至10 1年始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6條時效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原 告給付時效消滅期間之金額。
㈧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消滅被告 請求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8754號兩造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確定判決屬現行有效判決,並非無效判決。人民與政府 機關就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前均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 本院92年度訴字3號返還租賃物等民事事件,既經判決確定 ,且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即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 。釋字第695號解釋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 ,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 為無效。至於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以及人民因未與林
管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林管處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則應均屬民事關係。故原告主張前開判決,係屬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等語,並無依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已達成和解之事實,係屬 利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則兩造並未成立和解 ,亦未簽立和解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外係延宕訴訟 ,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實不足採。
㈢前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 劃」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前總統於 96年3月28日下午接見台灣農奴聯盟陳情,林務局派員列席 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並簽奉農委會核示後之林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執 行,惟該會議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之決議,關於立法院 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 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臺灣省國有 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 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是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 ㈣農委會研處情形,內容僅農委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 究,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亦無拘束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之 強制執行。又原告提出林務局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主張此函可拘束被告行使權利,惟形式觀之, 影本上受文者為何均不明,且函文內容固有:租約已致生危 害或有危害之虞者,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 即續約9年等語,惟是否可續約,尚須全面完成造林並經檢 測合格而由兩造簽訂租約,在此之前,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 而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原告主張無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補償,進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乃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故原告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為無理由。又原告以被告未盡合理補償義務為由,拒 絕履行原告所負返還土地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但兩者顯非基 於同一雙務契約,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原告以上 開事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72裁定確定。
㈡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8754號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應將坐落南 投縣仁愛鄉○○○○○區○00○○地○○○○○○地號27之 2 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15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連 同A部分所示面積0.5668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告,及將同林 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74之1 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126 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6207公 頃土地全部交還被告,暨自88年1 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告9,612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釋字第695 號解釋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提 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已經完成改正造林,與被告之和解契約已經成立,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㈢原告認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應予補償 ,惟被告未有分文補償,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 抗辯權,亦即未有補償前不得執行,有無理由? ㈣原告以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
㈤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時效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72裁定確定。被告持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4號強制執行 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區○00○○地○○○○○○地號27之2號編號B部分所 示面積0.0015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連同A部分所示面積 0.56 68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告,及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 假地號74之1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126公頃土地上工寮 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6207公頃土地全部交還 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復經本院送達載有被告不爭之上情之準備程序筆錄予原告 ,原告並未爭執上情,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8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需由原告就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 任。
㈢原告固舉釋字第695號解釋文為審判權錯誤之理由,惟釋字 第695號解釋固明文:「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 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 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 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 判。」等語,惟釋字第695號解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 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 區管理處依據農委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 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 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 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 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
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 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 ,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 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 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 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 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 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 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 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至於各林區管理處 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 法律關係,則應屬民事關係。蓋因林區管理處之締約決定本 身固有明顯的公法因素,然雙方依系爭要點所訂立之契約, 內容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均屬出租 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賃之土地上為合法的經濟活動或其他利用 。故法律上使該等契約受民事法律所規範,並無理論上或實 際上不妥之處。且此種將林區管理處締約與否之決定與締約 後雙方之契約關係,分別受行政及民事法律體系規範之結論 ,應為在二元訴訟制度下,考量事件之性質以及救濟之有效 性,不得不選擇之結果(大法官會議解釋695號協同意見書 參照)。從而,原告因違反國有林地承租契約之約定而由被 告終止租約要求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私法事件無 訛,況被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一節,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審 理中已詳為攻防,並無所謂公法遁入私法之情事,原告以釋 字第695號解釋認該等事件為公法事件,爭執系爭確定判決 為無效判決,被告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殊無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 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 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者,得恢復或 訂立租約,且原告已依釋字第695號解釋內容向被告提出訂 立租約之請求,被告迄今雖未回覆原告聲請,惟仍應認兩造 業已成立和解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於系爭 確定判決後,曾達成和解一節,未能提出事證以佐,是原告 主張已另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應非可採。
㈤原告復以森林法第31條規定: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 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 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2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
費用視為前項損害;及兩造契約第8條及第4條約定:林務局 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 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而所謂分收, 係指所造林木所賣所得,原告有80%,被告有20%之分配所 得為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等語。惟查,本 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是否有造林木出賣所得之分配請 求權,為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之情事,並非足以消滅或妨礙 強制執行之事由,其據此提起異議之訴,已屬無據。況且原 告就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系爭土地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論孰造有先 行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等語,尚 無足採。
㈥再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 予時限至102年底前,全面改正造林,詎被告未依法補償且 不予理會,仍執意強制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 提出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 局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細觀原告所提前 揭函示內容,未見被告上級機關命被告應暫緩本件執行之意 ,亦無准予原告續約4年之明文,自無從認存有何妨礙本件 執行之事由。再者,原告所提農委會研處情形(見本院卷第 27頁),內容僅農委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 法律上之拘束力,亦無拘束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 。是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正當 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權利濫用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 可採。
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被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就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以前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之執行程序,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