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陳慶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陳報之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陳報訴
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