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施天賜
被 告 杜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杜婉如所生嬰兒非其之婚生子女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該名嬰兒之姓名,及將之列為 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起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