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2號
NTDV,102,監宣,72,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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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源送 
相 對 人 劉台 
      劉愛玉 
      劉黃菊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劉愛玉劉黃菊英之監 護人及相對人劉台之輔助人,相對人3人長期住在南投縣 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聲請人工作之收入有限,相對人3 人所花費之看護費用不貲。為此,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出售相 對人3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均各為3分之1)及同段13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 300000分之247)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之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裁判確定證明 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固堪信 為真實。惟聲請人應依上揭民法之相關規定,先會同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劉愛玉劉黃菊英財產清冊之人黃金木,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許 可監護人為任何處分行為。茲查,聲請人並未依規定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劉愛玉劉黃菊英之財產,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劉愛玉劉黃菊英財產清冊之人黃金木,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補正狀中陳明在 卷,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劉愛玉劉黃菊英部分,於法不 合。又聲請人雖同時聲請許可出售相對人劉台所有之上開 建物、土地,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等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亦無準用「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 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 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 限。」之規定。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劉台部分,亦於法 不合。綜上可知,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 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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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