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鄧淑英
相 對 人 鄧顏碧連
關 係 人 王顏勝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顏碧連(女,民國十七年九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鄧淑英(女,民國四十年二月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鄧顏碧連之監護人。
指定王顏勝惠(女,民國三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鄧顏碧連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鄧顏碧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淑英為相對人鄧顏碧連之長女,相 對人自民國97年8月14日起,因老人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王顏勝惠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應受監護( 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補正狀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柯毅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之問題略能回答,惟無 法敘明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鄧錫芳與其關係、現位於何處、 現今總統為何人、今年為何年、簡單數字運算等情,顯見相 對人思考辨識能力有所不足,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身體狀 態:相對人身材中等,生命徵象穩定,使用輪椅。98年3月 21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有老年性腦部萎縮及腦部 兩側基底核之缺血性腦梗塞情形。㈡心理測驗:相對人於10 2年8月12日接受心理衡鑑,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11 ,臨床失智量表(CDR)分數為3,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不行, 已達重度失智狀態。㈢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情緒淡 漠時有焦躁不安,能簡單應對,無法持續話題,無法明確表 達意思,無法與人有意義之語言互動,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 症狀,無明顯之系統性妄想,無視幻覺,人時地的定向力不 佳、記憶力嚴重減退、無計算力、缺乏現實理解和判斷力。 ㈣日常生活狀況:⒈相對人無法獨立自行進食。⒉相對人只 有少許使用口語表達意思之能力,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 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 ⒊相對人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㈤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 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 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相對人自得老 年癡呆症後,臨床症狀持續惡化,癡呆症一般而言其認知、 個人照顧和家庭社會功能會持續退化,無好轉回復的可能性 。此有該院102年8月3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 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 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鄧芬慧、鄧錫芳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補正狀在卷可佐,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二人關係密切,其亦有意願出任 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妹王顏勝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王顏勝惠同 意,有王顏勝惠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其餘子
女鄧芬慧、鄧錫芳亦均同意由王顏勝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聲請狀在卷可佐,堪認由王顏勝惠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王顏勝惠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鄧顏碧連之財產 ,應會同王顏勝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