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7號
NTDV,102,監宣,57,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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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冠融 
相 對 人 陳義連 
關 係 人 陳文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義連(男,民國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冠融(男,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義連之監護人。
指定陳文城(男,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義連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義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融為相對人陳義連之長子,相對 人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陳文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影本、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柯毅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 何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身體狀態:相對人身材中等 ,生命徵象穩定,持續躺床無法自主行動,有氣切管、鼻胃 管和尿布使用。101年11月10日急診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 查顯示有右腦額葉顳葉及左腦枕葉之腦出血。102年6月24日 之腦波檢查有慢性腦病變並在左額葉及中頂葉有異常之癲癇 波。㈡精神狀態:相對人情緒淡漠無表情,對外界無反應, 無言語也無非言語溝通,無法表達喜好或自己意見,亦無法 以肢體動作表達需求,無法清楚接受並執行指令;妄想及視 聽幻覺無法測知;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等 無法施測。㈢日常生活狀況:⒈相對人使用鼻胃管,無法自 行進食,大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穿脫衣物,洗澡需人完 全協助,平日全時間躺床,無法與人互動,無個人健康照顧 和獨立生活能力。⒉相對人沒有用口語、非口語或其他輔助 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 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 抽象思考能力。⒊相對人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㈣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 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 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 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相對人腦部受傷後意識狀態 至今沒有回復,其回復的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02年8月30日 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陳文城陳文偵陳鳳娣陳鳳蘭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 協議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二人關係密切 ,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其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 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子陳文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文城同意 ,有陳文城出具之上開文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陳文偵陳鳳娣陳鳳蘭亦均同意由陳文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渠等出具之上開文書在卷可佐,堪認由陳文城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 陳文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 義連之財產,應會同陳文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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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