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再福
相 對 人 吳滿仔
關 係 人 張秀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滿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再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滿仔之監護人。指定張秀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滿仔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滿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再福為相對人吳滿仔之次子,相對 人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 張秀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 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經 該院鑑定結果認:㈠身體狀態:相對人身材中等,生命徵象 穩定,持續躺床無法自主行動,有氣切管、鼻胃管和尿布使 用。101年12月23日急診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有左 額葉腦出血。㈡精神狀態:相對人情緒淡漠無表情,對外界 無反應,無言語也無非言語溝通,無法表達喜好或自己意見 ,亦無法以肢體動作表達需求,無法清楚接受並執行指令; 妄想及視聽幻覺無法測知;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與現實 判斷力等無法施測。㈢日常生活狀況:⒈相對人使用鼻胃管 ,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穿脫衣物,洗 澡需人完全協助,平日全時間躺床,無法與人互動,無個人 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⒉相對人沒有用口語、非口語或 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 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 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⒊相對人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㈣結論:相對人之精神 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 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 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相對人腦部受傷後 意識狀態至今一直沒有回復,臨床狀況未有進步,其回復的 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02年8月3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 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吳再添、張元銘 、張金鳳、張秀鑾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 上開同意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 認相對人住院期間,費用由相對人長子與聲請人分攤支出, 聲請人與其妻每日皆到院關懷相對人,協助按摩等,探視頻 率高,案家庭支持系統佳,聲請人從事水電工作並經營貿易 公司,案家協調後考量聲請人現居魚池鄉,便於協助相對人 之相關事務,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南投縣政 府102年7月16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 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張秀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秀鑾同意 ,有張秀鑾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吳 再添、張元銘、張金鳳亦均同意由張秀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上開同意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派 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子女間並無任何財產紛爭,彼此關係 和平、穩定,而張秀鑾也能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需 負起之責任,其亦表示可出任此職務,故評估張秀鑾應可擔 任此職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13日府社長青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訪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調查 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秀鑾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張秀鑾,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