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6號
NTDV,102,監宣,56,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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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再福 
相 對 人 吳滿仔 
關 係 人 張秀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滿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再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滿仔之監護人。指定張秀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滿仔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滿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再福為相對人吳滿仔之次子,相對 人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 張秀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 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經 該院鑑定結果認:㈠身體狀態:相對人身材中等,生命徵象 穩定,持續躺床無法自主行動,有氣切管、鼻胃管和尿布使 用。101年12月23日急診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有左 額葉腦出血。㈡精神狀態:相對人情緒淡漠無表情,對外界 無反應,無言語也無非言語溝通,無法表達喜好或自己意見 ,亦無法以肢體動作表達需求,無法清楚接受並執行指令; 妄想及視聽幻覺無法測知;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與現實 判斷力等無法施測。㈢日常生活狀況:⒈相對人使用鼻胃管 ,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穿脫衣物,洗 澡需人完全協助,平日全時間躺床,無法與人互動,無個人 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⒉相對人沒有用口語、非口語或 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 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 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⒊相對人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㈣結論:相對人之精神 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 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 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相對人腦部受傷後 意識狀態至今一直沒有回復,臨床狀況未有進步,其回復的 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02年8月3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 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吳再添、張元銘張金鳳張秀鑾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 上開同意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 認相對人住院期間,費用由相對人長子與聲請人分攤支出, 聲請人與其妻每日皆到院關懷相對人,協助按摩等,探視頻 率高,案家庭支持系統佳,聲請人從事水電工作並經營貿易 公司,案家協調後考量聲請人現居魚池鄉,便於協助相對人 之相關事務,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南投縣政 府102年7月16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 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張秀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秀鑾同意 ,有張秀鑾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吳 再添、張元銘張金鳳亦均同意由張秀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上開同意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派 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子女間並無任何財產紛爭,彼此關係 和平、穩定,而張秀鑾也能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需 負起之責任,其亦表示可出任此職務,故評估張秀鑾應可擔 任此職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13日府社長青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訪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調查 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秀鑾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張秀鑾,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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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