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施金蟬
相 對 人 施世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世進(男,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施金蟬(男,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施世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施世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金蟬為相對人施世進之兄,相對人 因幼時身染重病,於民國71年3月23日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障 患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 弟施明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為其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份、 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殘障手冊影本、應受監護(輔助)宣 告人財產清冊、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 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回答僅 微笑以對;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史:施先生 (即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 精神疾病史,在其約2歲時因麻疹發燒,之後一直不能正常 說話,學習能力停滯,未上學,未婚,未有固定工作,偶爾 做些回收工作和協助簡單家務,目前以肢體、手勢與家人溝 通,有需求時會嘗試讓家人瞭解,施先生也似可聽懂家人簡 短的要求及指示。母親6年前去世,父親2年前去世,現和哥 哥住,領有多重障礙之極重度殘障手冊。㈡身體狀態:施先 生身材中等,生命徵象穩定,理學檢查無明顯之異常。㈢精 神狀態:施先生意識清楚,專注力佳,情緒適當,無怪異、 不適切或僵直行為,言語溝通能力不佳,無法進行有意義之 對話,無明顯之妄想,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無明顯聽 視幻覺,無焦慮,無恐慌或強迫症狀,無明顯之憂鬱症狀, 無失眠,無飲食障礙。㈣心理衡鑑:施先生於102年8月9日 接受心理衡鑑,根據以動作、手勢為指導及反應的非語文測 驗工具Leiter-R施測結果,對照20歲常模,其流體推理、空 間視覺能力落在『中度遲緩』程度,全量表智能表現則在『 重度遲緩』。施先生在各方面的能力相較20歲成人都有顯著 落後。㈤日常生活狀況:⒈施先生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生活能 力可維持,但有時需他人部分協助。⒉施先生在他人監護指 導下可自理簡單生活,但較缺乏辨別是非或利害關係能力, 在判斷、預期自己行為所帶來之結果上有困難。⒊施先生在 閱讀、書寫或乘除法的計算有困難;獨立從事購物、買賣或 管理其人身、財務、決策能力顯有不足,對於重大決策之判 斷能力,如瞭解簽訂商業契約可能帶來的行為後果等的判斷 理解能力不足。㈥總結:施先生之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智 能障礙。施先生在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重 大投資,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 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 付複雜的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 助其經濟行為之重大決定。智能障礙在成年後已達穩定狀態 ,進步的可能性不大。」,此有該醫院102年9月18日埔基醫 字第00000000A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
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因其身心障礙情狀,而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 情狀,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施世 進之兄,而施世進未婚亦無生育子女,自幼均與父母及聲請 人同住,於其雙親相繼去世後,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其一切 生活起居,兩人關係緊密,聲請人對施世進之身心狀況甚為 瞭解,並當庭表達同意擔任輔助人職務之意願,且施世進之 弟施明育亦同意由聲請人出任該職,業據其於鑑定期日到場 陳明無誤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施金蟬為受輔助宣告人施世 進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 施世進之弟施明育,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 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