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古富貴
相 對 人 湯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西元二ОО一年八月十日(2001)周民初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 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 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 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 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 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湯曉英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古 富貴之子古廷瓏(原名古廷朝,於民國90年1月30日改名) 於89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結 婚登記。嗣經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請求 裁判離婚,經該法院以雙方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因 雙方生活習俗不同,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於90年8月1 0日以(2001)周民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准相對人與古廷瓏 離婚,該判決於同年9月20日確定生效在案。茲因古廷瓏發 生車禍事故而於102年6月11日死亡,雖古廷瓏生前與前妻育 有一女江敏瑄,故聲請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惟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與 古廷瓏之母、子女、配偶均為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並應按 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故古廷瓏是否有配偶,將影響聲請 人所能請求之給付數額,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 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 院西院2001年8月10日(2001)周民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書 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周寧縣公證處出具之(2013 )閩周證字第503號、第50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民國102年9月4日(102)中核字第067446號、第067448 號證明、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古廷瓏與相對人原係夫妻,相對人在
大陸地區訴請與古廷瓏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之法院判決 准予兩人離婚並確定生效,古廷瓏已於102年6月11日死亡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在卷足稽,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