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張素蒨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鄭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共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份起,至聲請人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乙○○、丁○○之母即 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85年11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戊○○(85年12月10日生) 、乙○○(86年8月26日生)、丁○○(90年4月9日生)。 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已於95年10月16日離婚,並於100年11 月9日約定聲請人乙○○、丁○○由聲請人之母監護,後於 101年10月12日約定聲請人戊○○由相對人監護。惟相對人 長期入獄服刑,雖現已出獄但對聲請人3人不聞不問,未盡 父親之責,曾於101年11月14日調解,相對人口頭承諾會履 行子女扶養義務,惟出爾反爾,未依約給付。爰依法請求裁 定命相對人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3人成年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等各扶養費8,000元等語。貳、聲請人戊○○部份: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或由代理人提出聲請,然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 均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則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 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等規定甚明。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式能力。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份及人身自由 之事件,有程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然其立法意旨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下,仍
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 為能力人為當事人,且關於其身份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 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至第18 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安置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立法理由列舉之相關事件參照),因對當 事人影響重大,應賦與其程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式 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查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既非屬涉及 未成年子女身份及人身自由之上開家事事件,自無適用家事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核先敘明。三、再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 突之虞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式監理 人。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形式上係由聲請人戊○○之母為法定代理人,並共同 簽名後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然 聲請人戊○○之親權人係相對人,聲請人之母為其提出之聲 請並非合法。而本件係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戊○○ 之責任,亦未提供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戊○○,故聲請人戊○ ○乃向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聲請人戊○○為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就扶養費事件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相 對人有利益衝突,依上開規定,自有為聲請人戊○○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然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等到庭陳述意見 ,僅聲請人之母於102年5月1日到庭陳述,惟本院再依民事 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之住所通知聲請人3人,經二度合法通知 ,聲請人3人皆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 卷可憑;再本院電詢聲請人之母是否願為聲請人戊○○聲請 選任程序監理人,其表示不願選任,由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 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不願配合提供 程序監理人之人選與表示選任意見,本院無從選任程序監理 人,本件聲請程式上顯有程序能力欠缺之違法,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參、聲請人乙○○、丁○○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 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此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聲請人乙○○、丁○○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堪信聲請人乙○○、丁○○上開主張為真實,則 渠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 明,於法應予准許。
經查,聲請人之母100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 為0元;而相對人100年之所得為26萬1900元,名下有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兩人收入固有落差,然聲請人乙○○、 丁○○現由聲請人之母負起實際照顧之責,則其所花費之心 力、時間非不得計入扶養費之分擔,且聲請人之母現仍值39 歲之中壯年,其工作能力應與相對人相當,從而,本院認由 兩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另據行政院主計 處(下簡稱主計處)公布之南投縣101年度所得收入者平均 每人所得分配所得收入總計為57萬3768元,足見兩人即本件 負扶養義務者之資力均明顯低於一般平均水準,自難依主計 處公布之南投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6281元為渠 等之扶養標準。惟為維持聲請人乙○○、丁○○之基本生活 保障,爰參酌主計處公布之101年、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用1萬244元之基準,故本院認以8000元核算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尚屬適當,再經兩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之計算結果 ,則聲請人乙○○、丁○○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每人4000元
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等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至本院裁定之日為 止,聲請人乙○○、丁○○已屆期之扶養費為6萬4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 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乃參酌上揭 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 ○、丁○○受扶養之權利。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