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419號
NTDV,102,司繼,419,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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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林妍霓
法定代理人 林世凱
      謝玉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宗榮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林宗榮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應由其配偶劉絹及子女林冠伶林世評 、林淑芬、林世凱共同繼承,因其配偶劉絹及次男林世凱已 聲明拋棄繼承,林世評則聲明陳報遺產清冊表明繼承之意, 分別經本院准予備查(本件同案號)及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四四七號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准予公示催告家事裁定一件 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林冠伶林世評及林淑 芬共同繼承,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乃第一順序親 等遠者之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 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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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