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吳雪如
相 對 人 李妙青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張國寳間履行同居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 ,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 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 四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張國寳間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以一○ ○年度婚字第一○四號裁定並確定在案,其程序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支出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本院一○一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訴 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及領款單均係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三百五十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