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051號
TPDV,90,訴,3051,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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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四一機動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即未依約按時付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基本利率變動表、放款轉 帳支出暨收入傳票、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對貸款事實並無爭辯,但因貧病交迫,無力償還欠款。二、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基 本利率變動表、放款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付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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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