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容
劉旻憲
被 告 陳錫欽即陳鄒秋菊之繼承人(即野村勝之,日本國
陳錫昌即陳鄒秋菊之繼承人(即野村元義,未喪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錦即陳鄒秋菊之繼承人
複 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江健鋒律師
張宏銘律師
張琴華
被 告 孫火木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就如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南投縣仁愛鄉扎邦段二四二、二四五、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二五二、二五六、二五八、二六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孫火木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埔地二字第○○○○○○○○○○號函所檢附)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點八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6(14)A部分面積七○八九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246(15)D部分面積一八七○六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246(13)G部分面積六七三四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246(10)H部分面積三九六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246(5)I部分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編號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246P部分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廟拆除,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局部放大略圖(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埔地二字第○○○○○○○○○○號函所檢附)所示編號246(3)部分面積七八點六一平方公尺之H鋼架拆除,編號246(2)部分面積四一點○六平方公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6(8)部分面積一
三六點○○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246(4)部分面積八五點七三平方公尺之H鋼架拆除,編號246-W部分面積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9)部分面積三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剷除,編號246(7)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6)部分面積一○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1)部分面積三八點○五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47(1)部分面積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編號247(2)部分面積三八點○一平方公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7-X(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247-X(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247-X(3)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8B部分面積一七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248(1)C部分面積三五九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6F部分面積一四三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258(2)E部分面積七八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258J部分面積四二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258(1)K部分面積七六點五五平方公尺、編號258(3)L部分面積二○九點一○平方公尺、編號258(4)M部分面積二九六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三九九九三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火木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訴訟費用(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孫火木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火木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 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土地如陳坤輝租 地數化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南投縣仁愛鄉扎邦 段242、245、246、247、248、252、256、258、26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被告
陳錫欽於民國79年9月19日喪失我國國籍,並於同年11月30 日取得日本國國籍;被告陳錫昌則具有中日雙重國籍,有原 告提出之由被告陳錫欽、陳錫昌所簽立、並經台北駐日經濟 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以及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8頁、卷二第105頁、第106頁 ),涉及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復為私法事件,故有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是以,本件程序上首應審究者為: ㈠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定性;㈡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㈢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定性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 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被告陳錫欽、陳 錫昌、陳秀錦則辯稱:渠三人之先父陳坤輝繼受原承租人國 益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 ,陳坤輝死亡後,由陳坤輝之妻即渠三人之母陳鄒秋菊繼承 前開租賃關係,陳鄒秋菊過世後,再由渠三人繼承前開租賃 關係。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因債之關 係而涉訟。
㈡關於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部分:
按我國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自應先審酌我國就該涉外 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 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決定受訴法 院有無一般管轄權,原則上即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相關法律 加以判斷。復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系爭24 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242地號等土地均在我 國境內,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有管轄權。 ㈢關於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部分:
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 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係繼 承渠三人之母陳鄒秋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陳鄒秋菊則係 繼承陳坤輝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而來等語,而陳鄒秋菊於10 0年5月29日死亡,死亡時係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紙 可核(見本院卷一第22頁),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242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原告依國有林事業區出 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點前段之規定,為執行機關。原告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系爭242地號 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則 抗辯:渠三人之先父陳坤輝繼受原承租人國益公司與原告間 之租賃關係,陳坤輝死亡後,由陳坤輝之妻即渠三人之母陳 鄒秋菊繼承前開租賃關係,陳鄒秋菊過世後,再由渠三人繼 承前開租賃關係,故渠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有關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有因兩造主張 不一,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 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三、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福成,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岱,並經其於102年7月1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且繕本於同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二第97頁), 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 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孫火木
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土地,如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面積23.848公頃土地上之工作物、茶樹拆 除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7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1年02月0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 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37元。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1年6月14日、102年6月3日、102年 6月24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28日(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56頁 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迭次具狀或於期日以言詞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最終之聲 明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就如附圖 一所示紅線範圍內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孫火木應將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242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 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02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 75頁)所示編號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0. 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6 (14)A部分面積7,089.22平方公尺、編號246(15)D部 分面積18,706.38平方公尺、編號246(13)G部分面積6,73 4.83平方公尺、編號246(10)H部分面積396.76平方公尺 、編號246(5)I部分面積100.35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編 號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246P部分面積5 .51平方公尺之廟拆除,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 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102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局部放大略圖(下稱附圖三 ,見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編號246(3)部分面積78.61平 方公尺之H鋼架拆除,編號246(2)部分面積41.06平方公 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6(8)部分面積136.00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拆除,編號246(4)部分面積85.73平方公尺之H鋼 架拆除,編號246-W部分面積34.5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 編號246(9)部分面積370.6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剷除,編 號246(7)部分面積115.1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 (6)部分面積104.8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1) 部分面積38.05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 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7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 公尺之水塔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47(1)部分面積5.61
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編號247(2)部分面積38.01平方公 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7-X(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 號247-X(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47-X(3)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248B部分面積17.56平方公尺、編號248(1)C部分面 積3,599.21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256F部分面積1,438.24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 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58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 除,編號258(2)E部分面積78.39平方公尺、編號258J部 分面積42.97平方公尺、編號258(1)K部分面積76.55平方 公尺、編號258(3)L部分面積209.10平方公尺、編號258 (4)M部分面積296.96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③被告孫火木應給付原告99,9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孫火木應自101年3月9日起至交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依占有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 ⑤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與被告孫 火木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嗣因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抗辯雖未占有系爭 242地號等土地,然與原告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原告先於102年6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與被 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6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並 於10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錫欽、 陳錫昌、陳秀錦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原告確認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 錦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屬訴之追加, 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權利 圓滿行使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後之訴審理時利用,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此外,被 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復表示同意原告撤回關於除去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又原告嗣後減縮請求返還土地 之面積、擴張及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假執行
之部分,為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以及原告將原 聲明關於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部分,特定為如附圖二及 附圖三所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 俱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 理。緣國益公司於49年4月27日(按:原告誤繕為17日), 向原告(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 78年組織調整後,改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承租包含系爭242地號等土地在內之林地(編定 前為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面積134公頃 ),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而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 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 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 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 。」等語,此項約定,既由原告與國益公司訂約時,訂明續 租應另訂契約,難謂不發生阻止民法第451條契約默示更新 之效力。亦即,除承租人於規定期限內聲請,而得續訂租約 外,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與國益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後,嗣於69年1月28日、77年4月7日換約,最後一次 換約約定租期自76年4月27日至85年4月26日,則原告與國益 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於85年4月26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 ㈡國益公司於83年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及清算後,法人權利能力 已終結,國益公司董事長陳坤輝並曾與其他股東協議分配租 地造林面積。而原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雖 於90年2月21日函覆原告同意原告照國益公司重新清算結果 辦理換約,惟陳坤輝其後始終均未與原告完成換約程序,故 原告與陳坤輝並無租約關係至明。
㈢被告陳秀錦於陳坤輝死亡、陳坤輝之配偶即被告陳錫欽、陳 錫昌、陳秀錦之母陳鄒秋菊亦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後之100 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續約事宜」時,因被 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之行為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 定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點第1項第 6款「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之規定,原告已於100年10月 5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錫欽、 陳錫昌、陳秀錦拆除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上工作物、茶樹及 返還土地,嗣再以100年11月25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告陳秀錦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今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錫欽、陳錫 昌、陳秀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6月3日合法 送達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故原告與被告陳錫欽、 陳錫昌、陳秀錦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 在。
㈣原告派員實地訪查時,發現被告孫火木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 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卻在其上設置、 種植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孫火木欠缺 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孫火木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孫火木雖抗辯陳 坤輝於69年11月3日將國益公司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承租 權讓渡予劉基湧,嗣劉基湧再將之讓渡予被告孫火木占用至 今等語。惟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之人格信用為前提,因此除 當事人訂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外,以不得轉讓為原則。況依 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 理辦法第3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擅自轉讓或轉租係構成終 止租約之事由,故不論陳坤輝有無將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使 用權利讓渡予劉基湧,被告孫火木仍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4 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就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被告孫火木無權占有土地雖至少達30年以上, 惟因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為5年之 短期時效,故原告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 請求被告孫火木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無權占有土地之 不當得利,而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且地 處偏僻,人煙罕至,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之5﹪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孫火木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無權占有系爭242、 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99,983 元(計算式:39,993.09×10×5﹪×5=99,98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1年3月9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有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 ﹪計算之損害金。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就如附圖一所示紅 線範圍內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孫 火木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 應將坐落系爭24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6(14)A部
分面積7,089.22平方公尺、編號246(15)D部分面積18,70 6.38平方公尺、編號246(13)G部分面積6,734.83平方公 尺、編號246(10)H部分面積396.76平方公尺、編號246( 5)I部分面積100.35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編號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246P部分面積5.51平方公 尺之廟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46(3)部分面積78.61平 方公尺之H鋼架拆除,編號246(2)部分面積41.06平方公 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6(8)部分面積136.00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拆除,編號246(4)部分面積85.73平方公尺之H鋼 架拆除,編號246-W部分面積34.5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 編號246(9)部分面積370.6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剷除,編 號246(7)部分面積115.1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 (6)部分面積104.8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1) 部分面積38.05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應將坐落系爭247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部分 面積3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47(1)部 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編號247(2)部分面積38 .01平方公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7-X(1)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編號247-X(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47-X (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應將坐落系爭248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8B部分面積17.56平方公尺、編 號248(1)C部分面積3,599.21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 坐落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6F部分面積1,43 8.24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坐落系爭258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258 (2)E部分面積78.39平方公尺、編號258J部分面積42.97 平方公尺、編號258(1)K部分面積76.55平方公尺、編號2 58(3)L部分面積209.10平方公尺、編號258(4)M部分 面積296.96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③被告孫火木應給付原告9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孫火木 應自101年3月9日起至交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有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⑤第2、3 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則以:
⒈國益公司自49年起,向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埔里林區管理處承租該處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 區第41林班、面積134公頃之林地,並訂有系爭租約。嗣 國益公司於83年間聲請解散清算,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核備在案,復於89年間,決議將原國益公司承租前開 林地之租賃權,依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並向出租單位 辦理換約。陳坤輝依其對國益公司之持股比例,遂分配23 .848(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誤繕為23.484)公頃 之林地(按即原告要求返還之面積)。
⒉國益公司辦理上開解散程序完畢後,即由國益公司股東陳 坤輝等14人,以自然人身份向原告辦理換約。原告審核陳 坤輝等14人之申請後,同意予以辦理換約,並報請上級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核示(按:如原告不同意陳坤 輝等14人之申請,自得逕予駁回,何須請示上級機關?)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90年2月21日90林政字 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依照重新清算結果辦理換約 。原告既於89年間已同意陳坤輝辦理換約之聲請,並經上 級機關認可,則原告與陳坤輝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 之租賃關係,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⒊況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錫欽、陳 錫昌、陳秀錦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內文亦提及「陳坤 輝承受自國益公司與南投林區管理處間之租賃關係」等語 ,故原告亦肯認其與陳坤輝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確有租 賃關係存在,益徵原告確於89年間,即已同意陳坤輝換約 之申請。
⒋陳坤輝於97年5月21日死亡後,先由其配偶陳鄒秋菊繼承 系爭租約。嗣陳鄒秋菊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後,再由被告 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繼承系爭租約。
⒌綜上所述,陳坤輝與原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陳坤輝 死亡後,由陳鄒秋菊繼承前開租賃關係,嗣陳鄒秋菊死亡 後,再由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繼承前開租賃關係 ,故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與原告間就系爭242地 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火木則以:
⒈依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屬機關,並 非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其以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與被告亦無租賃契約關係,而無法 依契約或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孫火木返還實 際占用之林地,僅得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今被告 孫火木實際占有使用已逾30年以上,原告所得據為請求之
民法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亦因原告於被告孫火木占 有發生1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⒉如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之地上物,除系爭246地號土地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246(9)部分面積370.63平方公尺水泥路 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其受讓自前手外,其餘之地上物均 為其所設置、種植。
⒊國益公司解散後,原告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雖同意由該 公司股東14人換約而繼續承租,然原告因系爭242地號等 土地上造林不成功地及違規種植茶樹部分未處理,迄今仍 未同意股東換約,又未終止與國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故 原告與國益公司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租賃關係尚存在 ,而未與陳坤輝或其繼承人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辦理換 約成立租賃契約。
⒋陳坤輝於69年11月3日以個人身分與劉基湧簽訂讓渡契約 ,約定陳坤輝將其對國益公司之股權比例換算其得占有使 用國益公司向林務局所承租土地之面積,交予劉基湧使用 ,屬賣斷性質,陳坤輝即喪失占有人之地位,陳坤輝並將 國益公司之大小章交予劉基湧,以便劉基湧得以至林務局 辦理訂立租約之相關事宜,然劉基湧始終未能與林務局辦 理訂約。嗣劉基湧又於78年5月13日將系爭242地號等土地 之承租權讓渡予被告孫火木,故被告孫火木就系爭242、2 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係來自 於陳坤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42地號等土地(第一次登記前為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 事業區第41林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
㈡原告前於49年4月27日與國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嗣於69年1 月28日、77年4月7日換約,最後一次換約約定租期自76年4 月27日至85年4月26日。
㈢國益公司於83年間解散。
㈣陳坤輝之繼承人為陳鄒秋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陳 鄒秋菊已死亡。
㈤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孫火 木占有使用,被告孫火木就如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之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 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是否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即,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孫火木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具 有當事人能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孫火木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242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原告(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 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78年組織調整後,改隸屬於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前於49年4月27日,與國 益公司就包含系爭242地號等土地在內之林地(編定前為南 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面積134公頃)簽訂 系爭租約,嗣於69年1月28日、77年4月7日換約,最後一次 換約約定租期自76年4月27日至85年4月26日。嗣國益公司於 83年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行清算,國益公司董事長陳坤輝並 曾與其他股東協議分配租地造林面積。而原告之上級機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0年2月21日雖曾函覆原告同意原 告照國益公司重新清算結果辦理換約,惟陳坤輝其後始終均 未與原告完成換約程序。被告陳秀錦於陳坤輝死亡、陳坤輝 之配偶即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之母陳鄒秋菊亦於10 0年5月29日死亡後之100年11月9日,曾向原告申請辦理繼承 、續約事宜。又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 地現為被告孫火木占有使用,被告孫火木就如附圖二及附圖 三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含附圖一之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陳坤輝租地相關位置圖 、陳坤輝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有林地承租權繼 承申請書、承租國有林地續租申請書、原契約書遺失申請作 廢切結書、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由被告陳 錫欽所簽立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被 告陳秀錦申請書、系爭租約、切結書、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 班租地造林契約圖、租地造林圖面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0年2月21日90林政字 第000000000號函、陳坤輝等14人之申請書、訴外人鄭國雄 呈報就任國益公司清算人及國益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之相關書 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8年6月30日78林人字第21889 號函、臺灣省政府公報78年秋字第21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80年11月23日80投人字第02510號函 、地價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 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
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54頁、卷二第37頁、第85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會 同原告及被告陳秀錦、孫火木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拍攝照片12張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203 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埔地二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75頁)、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局 部放大略圖(即附圖三,見本院卷二第41頁)存卷可按,且 為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孫火木等人所不爭執(見 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6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 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 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系爭242 地號等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則 抗辯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依前述說明,有關租賃關係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