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簡清連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蔡錦桃
訴訟代理人 蔡清國
羅雲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48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如本院卷第8至 12頁原證一所示,下稱系爭契約書;有關該契約書所生之契 約關係,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 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 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5,1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0.9053甲部分,而系爭土 地總面積為15,177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之面積為其中0.90 53甲,即8,781平方公尺(計算式:0.9053甲×9,699.17平 方公尺/甲=8,781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 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即為1,000,000分之578,573(計 算式:8,781÷15,177=0.578573,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小數點 後第六位)。
㈡被告於訂約後已將約定分管部分之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惟 遲未將原告購買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雖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限制農地不得移 轉為共有,然該等法令已於89年間修正刪除相關限制,故依 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嗣後地價繳清後能得移轉登記之 時,甲方(即被告)應要會同乙、丙方(丙方即原告)向地 政機關聲請登記…」之內容,原告自得於相關法令修正後而 得將農地移轉為共有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578,57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㈢系爭契約書中記載甲方(即被告)殘留面積為0.1000甲及0. 0703甲,賣渡予乙方(即訴外人陳萬掌)之面積為0.8215甲 ,賣渡予丙方(即原告)之面積為0.9053甲,合計共為1.89
71甲(計算式:0.1000+0.0703+0.8215+0.9053=1.8971 ),即18,400平方公尺(計算式:1.8971×9,699.17平方公 尺/甲=18,400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於79 年間,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004之76、10 04之77、1004之78、1004之79、1004之80地號等5筆土地; 其中同段1004之76地號土地由被告贈與訴外人蔡清國;同段 1004之77、1004之8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仍由被告所有; 同段1004之78、1004之79地號土地,由被告贈與訴外人蔡清 城。而上開6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8,400平方公尺(計 算式:15,177+1,732+1,060+138+239+54=18,400), 即與系爭契約書約定甲、乙、丙三方分得之土地總面積相符 。又因分割增加之5筆土地,均無法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農 業用途,且該5筆土地,除1004之80地號土地外,均位於被 告與訴外人陳萬掌依系爭契約書附圖所分管之範圍內,而10 04之80地號土地雖由原告分管之範圍分割而出,但所有權人 係被告,日後徵收時仍由被告取得徵收補償費,而系爭契約 約定之標的,係原告向被告購買0.9053甲土地,且供農業使 用,故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部分,仍位於「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範圍內,而實際上界址須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請求分割再予特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曾於89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 5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訴訟),惟 前訴訟係請求被告應將「特定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而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移轉土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二者之請求即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揆諸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自非屬同一事件,即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⒉兩造係於48年間訂立系爭契約,當時相關法令均無農地不 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限制,縱嗣後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 間施行,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使系爭契約變為 無效。況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即72年8月1日修正前第22 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係用 以約束物權行為,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 效力。又被告曾另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判決駁 回其請求,判決理由既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仍
有效存在,且兩造間物權行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已無嗣後 不能情形,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物權行為,自屬合法有據。就此,前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見解 ,未區分兩造間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效力,容有錯誤。 ⒊系爭契約訂立後,至被告於58年7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期間,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嗣因被告推 託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又因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間施行, 致兩造間物權行為受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89年間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系爭土地方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間重行 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1年10月29日止,尚未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就此,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 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見解,容有誤會。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 之578,57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契約因62年間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而成為給付不能, 而為無效,縱令該條例嗣又修正為得分割及移轉,亦不能使 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就此,前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原告即應受既 判力所及。且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須依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 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原告購買之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被告應將該等由原告占用中 之「特定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兩造間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 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與前訴訟之請求相同,已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㈡又系爭契約因62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施行而成為給付不 能,而為無效,縱令該條例嗣又修正為得分割及移轉,亦不 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業如前述,退萬步言,縱系爭契 約仍為有效,然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施行而無法 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系爭契約訂立後,因法令變更 而變為嗣後不能,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2 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免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 務。
㈢再者,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之明文規定,及系爭契 約書第3條記載:「嗣後地價繳清後能得移轉登記之時,甲 方(即被告)應要會同乙、丙方(即原告)向地政機關聲請 登記…」等語,則自被告於58年7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而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起,原告之請求權即已起算,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48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中面積0.9053甲部分,並約定將特定部分 之土地(即系爭契約書附圖綠色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下 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編定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耕地」。 ㈢被告於58年7月21日因放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62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及64年土地法第30條修 正時,被告均未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㈤原告於89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應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 第5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㈥針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中面積0.9053甲 部分,一甲等於9699.17平方公尺。
㈦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9 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004之76、1004之77、1004之78、 1004之79、1004之8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同段1004之76地 號土地由被告贈與訴外人蔡清國;同段1004之77、1004之80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仍由被告所有;同段1004之78、1004 之79地號土地,由被告贈與訴外人蔡清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48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書,向被告購買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並約定將特定部分土地 交由原告使用,被告於58年7月21日始因放領登記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但迄今未辦理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89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特定部分 土地,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而確定,系爭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004之76、1004之77 、1004之78、1004之79、1004之80地號等5筆土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及所分割出新增 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13頁、第58至60頁、第 61至64頁、第65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 2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案卷,核 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見解,未區分兩造間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之效力,容有錯誤,原告於前訴訟之請求與本 件訴訟之請求,二者訴之聲明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兩 造於48年間訂立系爭契約當時,相關法令均無農地不得移轉 為共有或分割之限制,縱嗣後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間施行, 其第22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不 得溯及既往而使系爭契約變為無效,而被告另案請求原告返 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 ㈠字第61號之判決理由既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仍 有效存在,又且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關於限制農地 不得移轉為共有等法令,已於89年間修正刪除相關限制,故 兩造間物權行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已無嗣後不能情形,而原 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89年修法後開始起算,尚未逾15年 時效期間,故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578,573,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 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被 告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⒊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以下析論之。
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 第27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兩造固 然相同,爭訟之法律關係亦同為系爭契約,惟前訴訟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而本件訴訟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578,573,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者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其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堪採信。 ㈣次按,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64年0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而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 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 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惟查,兩造於48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依當時存在 之法令,並無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限制,是兩造訂 立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亦不因 嗣後上開土地法之修正及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施行而溯及無 效;又被告於訂約之時,雖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 系爭契約書第3條記載:「嗣後地價繳清後能得移轉登記之 時,甲方(即被告)應要會同乙、丙方(即原告)向地政機 關聲請登記…」,被告所負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務,且債權 行為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系爭契約並無標的給付不能之 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應屬可採。 ㈤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條、第26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領公 地中寮鄉後寮第1004之10地號之內分割為3個所,甲方殘 留2 個所面積(A0.1000甲、B0.0703甲)其他2個所之中面 積0.8215甲賣渡於乙方(即訴外人陳萬掌),面積0.9053 甲賣渡於丙方(即原告)」,並有附圖標示原告及訴外人 陳萬掌買受之耕作坐落範圍(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 第30頁),原告所買受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耕地則以綠色 標示;又本件原告於前訴訟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特定部分 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前訴訟亦未曾爭執系爭契約之買賣 標的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非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足見兩
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乃為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故系爭契 約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揆諸前揭民 法第348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之義務,而係應負交付並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之義務。
⒉又被告於訂約後固已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交予原告使用 ,為原告所自承,然被告尚負有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未履行。惟原告於89年間即於前訴訟 已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且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以被 告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給付不能,免給付義務,駁回 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0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是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被告既係因62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公布施行 ,致給付不能而免給付義務,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訴 請被告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復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 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 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 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 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債務,依前訴訟確定 判決所示,既於62年9月3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陷於 給付不能,依法已生免給付義務之法定效果,被告之債務 即因免為給付而消滅。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後,其第16條(即原第22條於72年8月1日修正移列第 30條)固修正刪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且有條件放寬 得為分割,惟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已消滅之債務業已無從 回復。故原告自62年9月3日起,僅得依前揭民法第225條 第2項規定,如被告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得主 張新發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依前揭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為之對待給付;換 言之,被告之系爭契約債務消滅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 請求權已轉換為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得再請 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⒋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者,既為交付並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並非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占系 爭土地面積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自不 得請求應將相當於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面積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且,兩造於締約當時亦無當系爭
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 時,轉為以移轉其面積所占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之約定 ;縱使兩造有此約定,至62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 行時,該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不但禁止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 移轉予原告,亦禁止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則被告 亦因該條例之公布施行之不可歸責事由,致其全部嗣後給 付不能,被告並依前揭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亦因而免 給付義務。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相當於系爭買賣標 的土地面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系爭契約於62年9月3日既已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 陷於給付不能,依法已免給付義務,其買賣契約關係固不因 而無效,惟其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債務,則因免給付義 務而轉換為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之給付系爭 特定部分土地之請求權既已自該日起即不得行使,自該日起 即無時效進行或完成之問題,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及 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固仍有效,惟被告就系爭契約之 給付義務,已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免給付義務,尚 無從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之修正而回復;且被告 所負系爭契約債務,並非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占系爭土地 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相當於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面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