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55號
NTDM,102,訴,555,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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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52 、704 、7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淑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淑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其另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 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於100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拘役期間為99年11月5 日至99年12月4 日)。
㈢詎胡淑琴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下列時間,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 年2 月2 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 號「京王大飯店」108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月3 日15 時許,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施用所餘 之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海洛因3 包,且於同月4 日10時 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⒉於102 年5 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名間鄉松柏街160 號內, 以上揭同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於同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地點查獲 ,且於同日18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 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⒊於102 年7 月1 日18時許,在名間鄉三光國中附近其某成年 友人所停放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內,以上揭同一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5 日15時45 分 許,在草屯鎮育英街之「九星遊藝場」內,因其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因而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 海洛因而沾附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之塑膠鏟子1 支,且於同日18時4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淑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 2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為UL/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
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2 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為 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報告編號為 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份。
㈥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
㈦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胡淑琴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 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3 次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次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⒊所示之3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被告前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海洛因3 包,皆係被告犯上揭 犯罪事實欄㈢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之物,且均為第一級毒 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 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故其等上均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應皆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㈢⒊之施用海洛因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海洛因量 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亦應依同上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雖均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俱與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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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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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 │4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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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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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攪拌器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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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8424公克,│
│ │ │1 只) │送驗淨重0.853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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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2.4208公克,│
│ │ │1 只) │送驗淨重2.433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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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4.7780公克,│
│ │ │1 只) │送驗淨重4.8517公克 │
├──┼───────────┼────────────┼──────────┤
│ 7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 支 │ │
│ │已使用過塑膠鏟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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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IM卡(電話號碼不詳)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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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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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