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65號
NTDM,102,訴,365,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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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即具保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弘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洪弘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被告於民 國102年3月8日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 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該署刑事保證 金收據、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 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年8月23日投投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 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楊 捷 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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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