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0號
NTDM,102,訴,200,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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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吉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吉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毒聲字第7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1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00 年9 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㈡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6 日中午,在其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7 日5 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吉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 102 年1 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於102 年1 月6 日中午,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 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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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