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向訴外人戴國祥取得發票人為白富文
,票面金額為壹拾萬元之支票影本,竟於台北市不詳地點,將系爭支票影本之
票面金額「壹拾萬元」變造為「壹佰萬元」,以作為誣指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憑
據。俟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寄送該變造之支票影本予原告。至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檢附該變造之支票影本,製作內容載
有:「敬告四海幫長老級中常委甲○○先生綽號(二寶),妻張美蘭女士,--
--閣下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率寗興華等數人,到本人乙○○開設位於台北
市○○路○段八十九號之濟公軒餐廳,帶來乙紙由白富文先生所簽發之臺灣銀
行中和分行之帳號一六一八二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金額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之支票,要求本人先代為調現金,本人於二日後(即八十三年七月
五日前後),扣除利息後將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整之現金交付閣下,未料該張支
票經本人於到期日提示交換後,被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今八十八年十
一月已過五年有餘,因在此期間閣下因種種問題,均未歸還所欠本人之新台幣
陸拾萬元整。此後當本人發生任何不幸及危險時,當即請本人之委(任)律師
以公開之方式,讓世人了解閣下之真面於世。」等內容之信函,張貼於原告位
於台北市○○○路○段二一一巷四十號三樓住處之一樓大門口,以上開文字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而遭受鄰居之
異樣眼光,並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搬離前述住處。又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犯罪
行為,與前述變造、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均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則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東吳大學中文系畢業,過去雖曾為四海幫之成
員,但目前已不是四海幫之成員。至被告抗辯稱原告積欠陸拾萬元,並非事實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一份、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被告借款壹佰萬元,但被告僅歸還肆拾萬元
,尚積欠被告陸拾萬元。嗣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因經濟困難,始向原告追討剩餘
之陸拾萬元債務。惟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還款,原告仍拒不返還,被告即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中旬,製作信函及一卷錄音帶,親自送至原告之處所。但因原告仍拒
不還款,被告始張貼該信函。又原告確實自七十七年七月起,即擔任四海幫之秘
書長。至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並升任為四海幫之中常委。且曾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四日,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原告為「治平專案」之對象,移
送綠島羈押,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被告所製作之信
函,均係事實,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張貼行為,而受有損害。
三、證據:提出簡報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向訴外人戴國祥取得發票
人為白富文,票面金額為壹拾萬元之支票影本,於將系爭支票影本之票面金額「
壹拾萬元」變造為「壹佰萬元」,以作為誣指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憑據。復被告竟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意圖散布於眾,檢附該變造之支票影本,製作內容載有
「敬告四海幫長老級中常委甲○○先生綽號(二寶),妻張美蘭女士,----閣下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率寗興華等數人,到本人乙○○開設位於台北市○○路
○段八十九號之濟公軒餐廳,帶來乙紙由白富文先生所簽發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之帳號一六一八二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
支票,要求本人先代為調現金,本人於二日後(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前後),扣
除利息後將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整之現金交付閣下,未料該張支票經本人於到期日
提示交換後,被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今八十八年十一月已過五年有餘,
因在此期間閣下因種種問題,均未歸還所欠本人之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此後當本
人發生任何不幸及危險時,當即請本人之委(任)律師以公開之方式,讓世人了
解閣下之真面於世。」等內容之信函,張貼於原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一
一巷四十號三樓住處之一樓大門口,以上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
事,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而遭受鄰居之異樣眼光。又被告毀損原告名譽
之犯罪行為,與前述變造、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均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則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被告借款壹佰萬元,但被告僅歸還肆拾
萬元,尚積欠被告陸拾萬元。嗣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因經濟困難,始向原告追討
剩餘之陸拾萬元債務。惟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還款,原告仍拒不返還,被告即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製作信函及一卷錄音帶,親自送至原告之處所。但因原告
仍拒不還款,被告始張貼該信函。又原告確實自七十七年七月起,即擔任四海幫
之秘書長。至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並升任為四海幫之中常委。且曾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四日,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原告為「治平專案」之對象
,移送綠島羈押,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被告所製作
之信函,均係事實,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張貼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向訴外人戴國祥取得發票人為白富
文,票面金額由「壹拾萬元」變造為「壹佰萬元」之支票影本,作為原告向被
告借款之憑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寄送該變造之支票影本予原告。復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檢附該變造之支票影本,製作內容載有:「敬告四海
幫長老級中常委甲○○先生綽號(二寶),妻張美蘭女士,----閣下於民國八
十三年七月初,率寗興華等數人,到本人乙○○開設位於台北市○○路○段八
十九號之濟公軒餐廳,帶來乙紙由白富文先生所簽發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帳
號一六一八二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支
票,要求本人先代為調現金,本人於二日後(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前後),扣
除利息後將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整之現金交付閣下,未料該張支票經本人於到期
日提示交換後,被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今八十八年十一月已過五年有
餘,因在此期間閣下因種種問題,均未歸還所欠本人之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此
後當本人發生任何不幸及危險時,當即請本人之委(任)律師以公開之方式,
讓世人了解閣下之真面於世。」等內容之信函,張貼於原告位於台北市○○○
路○段二一一巷四十號三樓住處之一樓大門口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上開
信函亦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偵查卷
宗內,亦經本院調閱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該張貼信函之行為,與前述變造、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均經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
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述張貼信函之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之名譽
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確
係積欠被告陸拾萬元,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還款,原告仍拒不返還,被告始為前
述張貼行為;原告確實自七十七年七月起,即擔任四海幫之秘書長;至八十年至
八十二年間,並升任為四海幫之中常委;且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被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原告為「治平專案」之對象,移送綠島羈押,後經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被告所製作之信函,均係事實,原
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張貼行為,而受有損害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
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被告之前述張貼行為,而受有損害
?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經查,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張貼於原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一
一巷四十號三樓住處之一樓大門口之信函,係記載:「敬告四海幫長老級中常委
甲○○先生綽號(二寶),妻張美蘭女士,----閣下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率
寗興華等數人,到本人乙○○開設位於台北市○○路○段八十九號之濟公軒餐廳
,帶來乙紙由白富文先生所簽發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一六一八二號,於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支票,要求本人先代為調現
金,本人於二日後(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前後),扣除利息後將新台幣玖拾肆萬
元整之現金交付閣下,未料該張支票經本人於到期日提示交換後,被以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至今八十八年十一月已過五年有餘,因在此期間閣下因種種問題
,均未歸還所欠本人之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此後當本人發生任何不幸及危險時,
當即請本人之委(任)律師以公開之方式,讓世人了解閣下之真面於世。」等內
容以觀,被告張貼該信函之目的,顯然在於將上開信函之內容,散布予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以觀覽,並足以使不特定人,認為原告目前仍有參與幫派,自屬於足以
貶抑他人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另被告張貼之前述內容,係被告與原告間私人借貸
之糾紛,顯與公共利益無涉;且縱原告曾參加幫派,然既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目
前仍有參與幫派之事實,則被告於信函記載此內容,並將之張貼於原告前述住處
一樓大門口,自均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參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
重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而本件被告前述張貼行為,亦經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
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張貼
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即堪信為真實。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張貼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前述信函,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已如前兩造爭
執之爭點部分所述;且被告不法張貼信函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損害間,
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依首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
應對於原告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原告為私立東吳大學中文系畢
業,目前擔任訴外人正景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等身分;以及原告曾擔任四海幫秘
書長、中常委之經歷;此有原告之在職證明,以及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報導
原告為四海幫之中常委,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治平專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之簡報在卷足憑。故本院認為原告因被告之前述張貼行為,
導致名譽權之損害,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伍萬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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