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95號
NTDM,102,聲,595,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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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銓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銓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洪銓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於同月25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異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並於裁 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 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受刑人依據修正後之規定享 有選擇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經查,受刑人洪銓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 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 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2 年8 月14日之刑事聲請狀附於執行 卷宗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 處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部分,應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 定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而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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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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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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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 月 │
│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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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1年07月04日 │102年01月13日 │
│ │101年7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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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2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2577、2578號 │字第1174號 │字第2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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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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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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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83號 │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201號 │
│事實審│ │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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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01月09日 │102年02月01日 │102 年0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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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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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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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83號 │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201號 │
│判 決│ │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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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01月29日 │102年02月20日 │102年07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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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檢102年度 │ 南投地檢102 年度│ 南投地檢102 年度│
│備 註│ 執字第484號 │ 執字第484號 │ 執字第1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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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